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家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108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之記載,更正為「108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起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需幫忙照顧外婆、入監前打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8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起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鄭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鄭家慶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花蓮高分院將上開施用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以99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8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判決判處有刑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105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拘提後,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其有於108年3月5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美爽爽旅店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32210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被告簽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同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多次犯下施用毒品犯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