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勳
,現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9號、第6250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以每包回帳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驗餘淨重合計25.1943公克)與丙○○。嗣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罪刑在案)於同日19時10分許,以暱稱「炫」,在WeChat「單身男女交友1群」群組上,刊登「要酒私」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之聯繫,經達成以3,500元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之合意,並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精品旅館607號房進行交易後,丙○○旋指示少年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A1,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6號),以每包回帳2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合計23.14公克)與丙○○。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丙○○前於112年2月17日19時10分許,在WeChat「單身男女交友1群」群組上,所刊登之上開販售毒品訊息,遂與之聯繫,經達成以4,000元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並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交易後,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旋於112年2月22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幸妤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先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4,000元,再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俟員警確認收受之咖啡包為毒品後,將丙○○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再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丙○○與A1之對話紀錄擷圖、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同案被告丙○○與三重分局員警、海山分局員警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販毒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海山分局新海所警員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16號鑑定書、本院112年聲搜11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不認識的人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大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間。賣給丙○○的毒品咖啡包,丙○○每包需要回帳2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69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且對象僅有1人,再各次均係小額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足見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並與上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經該分局114年4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55541號函所載:「經查本案被告乙○○所供毒品來源,皆無明確指出交易時間、地點及上游年籍資料,致本分局無法依被告乙○○所述進而查獲相關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則被告雖曾供出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惟迄至本案判決時,仍未能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購毒者即同案被告丙○○聯繫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販賣予丙○○之毒品咖啡包11包,於112年2月18日為警扣案,嗣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然因上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69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為避免重覆沒收,故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二販賣予同案被告丙○○之毒品咖啡包10包(淨重合計23.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14公克),於112年2月22日為警扣案,嗣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1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然因上開毒品咖啡包亦為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重要證物,仍有保存之必要,故不宜於本判決即宣告沒收,而應留待同案被告丙○○之毒品案件再行處理,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之毒品交易係由丙○○以回帳方式給付價金乙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本件同案被告丙○○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為警查獲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回帳與被告,被告既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