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400元,抽頭金新台幣400元,樸克牌7付,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經核與
賭客 李明達 、 薛鵬和 、 鄭茂順 、 陳福寶 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
。二、現場照片5張附卷。三、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賭具、賭資及抽頭金附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因缺法律常識,而觸犯刑典
,惟情節尚輕,且犯罪後已知悔浯,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
之機。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