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昭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本案被告竊取現金新台幣3萬8,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被告黃昭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程於民國113年2月22日5時28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前,見 林紹 則停放在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林紹則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紹則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38,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