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 范氏 明詩即P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返回越南後拒絕入境臺灣,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明確表示不願返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隨即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返回越南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胡珠福 到庭證述:「我有見過被告,被告回去越南後就沒有再回來,因為被告回越南的機票是我買的,我有陪原告到越南去找被告,被告說她不要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