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雯
蔡政憲選任辯護人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政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2時5分許,騎乘屬於慢車之腳踏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小港路90巷交岔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被告兼告訴人高嘉雯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駛來,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2人竟同時疏於注意,蔡政憲未依兩段方式逕自左轉,高嘉雯則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高嘉雯受有右胸壁挫傷、雙手挫擦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蔡政憲則受有背部挫擦傷併下背痛、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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