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戴祥文甫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9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5號被告戴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文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清晨4時4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上全家釣蝦場,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清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4時50分許,行駛於上開路段283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清晨5時9分許,當場測得戴祥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祥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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