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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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焜城選任辯護人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焜城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陳焜城因工作結識 何嘉祥 ,緣陳焜城所患非特定之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急性發作,而妄想將受何嘉祥所害,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彩券行前,持其自備之水果刀1把接續朝在該處之何嘉祥背部左上方及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猛刺,然於繼續行刺之際,因何嘉祥閃阻得宜而未能得逞,惟仍致其受有左腰上5公分寬、20公分深之穿刺傷、上後背3公分寬、7公分深之穿刺傷、脾臟(已切除)及左腎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焜城於偵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第38頁背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弟 何嘉原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背面、第88頁正背面、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62至265頁、第266至27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同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28日診字第1111336323號、111年2月23日診字第111134104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70頁、第80至86頁、本院卷第250至256頁、第283至315頁),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刀猛刺告訴人背部左上方及腰
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殺害告訴人,惟未致其死亡,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處於「非特定之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
精神病症」急性發作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97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產生妄想,形成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乃決意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於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業如前述,參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就本院囑託鑑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乙節,已具體說明:被告目前病況已相對緩解,並無全日住院之必要,但從被告過往病史觀之,被告及家人對於其前述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足,未能配合醫囑規律就診,終引致本案發生,由於本案為被告首次在急性發作時有損及他人生命及健康法益之情形,不易預測其未來再犯風險之高低,且以目前被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情形之精神狀態來看,暫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綜合考量刑法第87條立法意旨中之比例原則及一般醫學倫理中對個案行善之原則,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惟實施處所以門診治療為宜,一方面減少人身自由之拘束性,一方面可在門診場域中透過相當時間之追蹤確立最終診斷,並可對被告及其家人進行疾病概念之衛教,以強化病識感之建立,使被告能配合醫囑持續治療,減少因疾病復發造成侵害他人法益之憾事,如此方能真正達成矯治特殊行為人,避免再犯等刑罰特別預防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即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施以監護,期間5年。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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