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雅慧 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淑慧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訓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倩伶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3債權人劉倩伶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慧具狀對本院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3債權人劉倩伶之新臺幣400,000元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上列被異議債權人劉倩伶未提債權證明文件、未提出合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文件、其債權人劉倩伶並未提出債權陳報、質疑債務人所提此筆款項真正、應予剔除其債權。上列異議人為此針對本院債權表中債權人劉倩伶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相對人劉倩伶應於收文5日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雖相對人劉倩伶於113年3月6日陳報存摺內外頁影本截圖、及僅陳「第一次借款1/22ATM提領現金交付」、「第二次借款4/25銀行轉帳匯款」。因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劉倩伶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然上開所陳第一次現金交付,無從得知資金流向,且第二次匯款金額200,000元與債權表所列金額數額不符。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劉倩伶於113年4月2日到院調查債權存否,相對人劉倩伶無正當理由未到院,僅由到院債務人陳報有向相對人劉倩伶借款、會轉告其向本院陳報等語。惟相對人劉倩伶迄未再向本院陳報,致本院無從為審認該債權數額存否及真正。既相對人劉倩伶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本院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劉倩伶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