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6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仲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5被告 黃上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里○○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291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22、207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99、26525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22、2070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黃仲豪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黃上燐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仲豪如附表一編號1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
黃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仲豪、丙○○於民國107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經由丙○○友人「 張維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加入 范姜 均與(綽號「 小張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仲豪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丙○○對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次更審範圍內),由黃仲豪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以供將來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向劉○○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使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甲帳戶,隨後由黃仲豪、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由黃仲豪臨櫃提領其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分別交給 范姜均 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仲豪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之報酬。
二、丙○○(被訴一般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不另諭知無罪確定)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以供將來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向甲○○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並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甲○○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乙帳戶,隨後由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其乙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 范姜均與 。
三、嗣因劉○○、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7年7月5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6拘提黃仲豪,於同年月17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丙○○,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黃仲豪、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仲豪、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豪、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中市警二分偵字1號卷第13至15頁、107他5225卷第29至30頁;但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他5269卷第20頁)、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他5225卷第16頁、107偵23099卷第18至20頁)、劉○○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市警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2頁)、107年6月6日及8日黃仲豪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市警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甲○○之臺灣土地銀行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6日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6月4日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3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07他5225卷第38至4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他5269卷第21至22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07他5225卷第36至37頁)、107年6月6日及8日之郵局提領畫面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市警二分偵字1號卷第1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7頁)、107年6月4日及8日之郵局提領畫面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7他5225卷第4至5、17至22頁)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
1.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傳真給告訴人甲○○收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在臺北地檢署下未設置「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
2.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要旨)。查本案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公印文。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則係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黃仲豪、丙○○外,至少尚有范姜均與、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劉○○、甲○○施詐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並已向告訴人2人及其他被害人( 鄭明田 ,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黃仲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丙○○首次犯行,容有誤會。
5.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劉○○將被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黃仲豪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繳交集團上游成員,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加重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黃仲豪提領詐欺所得金錢並層轉上繳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故核:
1.被告黃仲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仲豪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黃仲豪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黃仲豪提領加重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范姜均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般洗錢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自應依法加以審理。
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為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
3.被告黃仲豪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與范姜均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仲豪、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使告訴人劉○○、甲○○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被告2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黃仲豪在偵查及審判中亦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黃仲豪一般洗錢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黃仲豪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黃仲豪之行為除構成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對被告黃仲豪漏論一般洗錢罪名,即有違誤。
②原判決未將被告2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被告黃仲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容有未當。
③被告黃仲豪已於本院更審中與告訴人劉○○調解成立(詳
附件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仲豪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未洽。
④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未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原審上開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法律見解未合,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2人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問題,詳後述)。
2.被告黃仲豪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本院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不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仲豪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劉○○、甲○○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2人有無獲取報酬及數額,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被告黃仲豪已與被害人劉○○以70萬元成立調解,應按月給付1萬元,首次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丙○○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黃仲豪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夜間搬貨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油漆學徒,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㈥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被告黃仲豪從事夜間搬貨工作,被告丙○○入監前為油漆學徒,2人原均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2人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
㈦緩刑部分:
被告黃仲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與告訴人劉○○調解成立,有具體悔過表現,堪信被告黃仲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衡酌被告黃仲豪與告訴人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且首次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確保被告黃仲豪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仲豪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㈧沒收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2紙,均傳真交給告訴人甲○○收受,此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7他5225卷第29頁反面),堪認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即不得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黃仲豪供稱其提領告訴人劉○○遭詐騙之款項,所獲取之報酬共1萬9千元(原審107訴2559卷第21頁、108訴緝138卷第27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黃仲豪與告訴人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自110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遠至115年12月10日始全數到期,被告黃仲豪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在此期間是否會按期履行調解內容,誠有疑問,為避免被告黃仲豪將來未履行調解內容,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千元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並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黃仲豪嗣後如有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則在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無異,即無須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黃仲豪洗錢之標的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然本院考量被告黃仲豪是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4萬元,惟查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丙○○領取後均交給范姜均與,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此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107偵23099卷第10頁反面、107偵26525卷第51頁反面),被告丙○○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並無處分權,難認附表一編號2被詐騙之款項為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情形│車手提領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7年6月6日│107年6月6日│〈撤銷改判〉││││於107年6月5日14時15│13時10分許,│14時4分許,│黃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將120萬元匯│在臺中市北區│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撥打電話向劉○○佯稱│入甲帳戶。│○○路2段000│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你有多1張健保卡被││號○○路郵局│,處有期徒刑貳年。││││使用,須支付3萬多元││提領1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的醫藥費,若有疑問將││。│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協助轉接反詐騙專線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云,待電話轉接後,同│107年6月8日│107年6月8日│沒收時,追徵之。││││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臺│9時32分許,│10時34分許,│││││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向│將30萬9千元│在臺中市○區│(丙○○部分業經判││││劉○○佯稱:你的健保│匯入甲帳戶。│○○路0號○│處罪刑確定)││││卡遭盜用,要進行帳戶││○○郵局(起│││││比對云云,並由同集團││訴書誤載為○│││││不詳成員假冒科長,向││○○郵局)提│││││劉○○佯稱:你的人頭││領30萬9千元│││││帳戶被凍結云云;同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07年6│││││││月5日至8日假冒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向劉○○│││││││佯稱:若要申請分案調│││││││查,要支付高額保證金│││││││及辦理貸款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撤銷改判〉││││於107年5月18日10時許│15時36分許,│16時12分許,│丙○○犯三人以上共││││,先後假冒板橋聯合醫│將92萬元匯入│在臺中市○區│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院人員及員警撥打電話│乙帳戶。│○○路000、│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向甲○○佯稱:妳的證││000號○○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件遭盜用云云;同集團││郵局提領92萬│月。如附表二所示偽││││不詳成員復於107年5月││元。│造之印文均沒收。││││31日9時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向甲○○佯稱│107年6月4日│107年6月4日│││││:妳有涉及吸金案的嫌│15時21分許,│16時31分許,│││││疑,將協助聯繫檢察官│將95萬元匯入│在臺中市○區│││││云云,並於同日12時許│乙帳戶。│○○街000號│││││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郵局提領│││││甲○○佯稱:要依指示││95萬元。│││││匯款以證明清白云云,├──────┼──────┤││││且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偽│107年6月6日│107年6月6日│││││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14時37分許,│15時51分許,│││││,並將該等公文書傳真│將30萬元匯入│在臺中市○區│││││給甲○○,致甲○○陷│乙帳戶。│○○路0號○│││││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郵局提領│││││。││30萬元。│││││├──────┼──────┤│││││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13日││││││14時25分許,│15時57分許,││││││將27萬元匯入│在臺中市○區││││││乙帳戶。│○○路000、│││││││000號○○路│││││││郵局提領27萬│││││││元。││└──┴───┴──────────┴──────┴──────┴─────────┘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署刑事傳票│、「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共3枚)│├──┼────────┼──────────────┤│2│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