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俊平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2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又按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207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依法根據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於法並無不合。綜觀異議意旨所指各情,顯然均屬對本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量刑輕重有疑問,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揆諸前揭說明,這些事項均非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能審酌,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