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楊海棠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197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06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和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需長期治療,現已支出醫療費用1,725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共計36,725元,擬行使抵銷權,聲請本院再開庭調解,為此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觀之上揭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欲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請求賠償並行使抵銷權乙節,然其於原審並未提出該抵銷權,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上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主張抵銷權,上訴人復未證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斟酌,自應由上訴人另尋合法管道主張該部分之權利。據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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