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鈞皓

新井豐

王詩鈞

孫誠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遠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H○○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免訴。

三、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五、玄○○犯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8、29、31)免訴。

六、J○○犯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免訴。

八、O○○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3、14)免訴。

  事 實

N○○(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地○○、H○○、丙○○、酉○、玄○○、U○(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J○○、亥○○(已歿)、O○○、午○○、 陳思翰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黃○霖(92年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地○○、H○○、丙○○、酉○、玄○○、J○○、午○○、O○○等人知悉黃○霖為少年)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斷」、「蟾蜍王」、「速」等為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地○○、丙○○、玄○○、午○○、O○○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H○○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均詳如下述)。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地○○、H○○、丙○○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少年黃○霖、陳思翰、玄○○、U○、J○○、亥○○、O○○、午○○等人擔任提款者(俗稱「車手」),「胖丁」等人或N○○再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車手」何時持所取得之提款卡外出提款,同時將「車手」外出提款之時間、地點、應提領金額等通知地○○、H○○、丙○○中任1人,由其中1人外出監督「車手」是否依指示領款,「車手」並須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前來監督之人(俗稱「收水」),「收水」者再將款項轉交N○○計算「收水」及「車手」之酬勞後,將扣除酬勞後之餘額再交與「收水」中任1人,由該人依「胖丁」等人指定之時、地轉交與擔任總收水之酉○,由酉○轉交「胖丁」等人。另N○○亦負責管理「收水」及「車手」,倘若「車手」繳回之贓款有短少,N○○會命該「車手」賠償,若「車手」不從,N○○則動手毆打,命其就範;N○○亦會指示「收水」待命等候指令之時、地;若「車手」反應酬勞短少,亦由N○○出面說明。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Z○○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酉○、J○○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地○○、丙○○、玄○○、午○○、O○○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了黃○霖部分,其餘都不爭執,我沒有跟他拿過錢,他說的不是事實,我認為黃○霖說的話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黃○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爭執證人黃○霖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被告地○○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地○○、H○○、酉○、玄○○、J○○、午○○、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二第54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56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稱:除了黃○霖部分,其餘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復查,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H○○、O○○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玄○○、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酉○於偵查(僅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J○○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地○○、H○○、丙○○、酉○、玄○○、J○○、午○○、O○○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本件共犯雖有少年黃○霖, 然渠 等僅於取款時短暫碰面,被告地○○、H○○、丙○○、酉○、玄○○、J○○、午○○、O○○均否認知悉其為少年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54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地○○等8人與知悉黃○霖為少年,自難認被告地○○等8人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H○○、丙○○、酉○、玄○○、J○○、午○○、O○○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地○○、H○○、丙○○、酉○、玄○○、J○○、午○○、O○○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地○○、H○○、丙○○、酉○、玄○○、J○○、午○○、O○○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地○○、H○○、丙○○、酉○、玄○○、J○○、午○○、O○○,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地○○、H○○、丙○○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地○○、H○○、丙○○、酉○、玄○○、J○○、午○○、O○○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酉○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地○○、H○○、丙○○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玄○○、J○○、午○○、O○○查無犯罪所得(均詳下述),則被告酉○、玄○○、J○○、午○○、O○○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對於被告酉○、玄○○、J○○、午○○、O○○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被告地○○、H○○、丙○○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地○○、H○○、丙○○、酉○、玄○○、J○○、午○○、O○○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渠等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J○○,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J○○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酉○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並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白,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酉○、J○○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酉○、J○○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地○○、H○○、丙○○、玄○○、午○○、O○○前均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詳後述)。

 ㈢論罪:

 ①核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起訴書漏載編號14,應予補充)、16至26、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核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核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⑤核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4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⑥核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⑦核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15、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⑧核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分別就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車手、收水部分,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

  如附表一編號1、3、5、6、8至10、12、16、18至20、22、23、25、26、27、31、33至37、39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地○○等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就提領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言,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地○○等人就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告訴人乙○○於110年7月6日15時33分許匯款78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提款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玄○○前開起訴之提領款項行為,既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所為;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為;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42所為;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15、23所為;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所犯上揭之犯行,各有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O○○於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強盜性質犯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地○○、H○○、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0.5%等語;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總共只有拿到2、3萬之車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186頁),被告酉○業據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9頁),被告地○○、H○○、丙○○並未繳交,而被告玄○○、J○○、午○○、O○○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四第186頁、第54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玄○○、J○○、午○○、O○○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規定,被告酉○、玄○○、J○○、午○○、O○○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J○○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年度偵字第17502號偵查卷五第17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四第544頁),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尚無需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被告酉○、玄○○、J○○、午○○、O○○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酉○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無事證認被告玄○○、J○○、午○○、O○○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酉○、玄○○、J○○、午○○、O○○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地○○、H○○、丙○○、酉○、玄○○、J○○、午○○、O○○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地○○、H○○、丙○○、酉○、玄○○、J○○、午○○、O○○分別所為交付提款卡、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地○○、H○○、丙○○、酉○、玄○○、J○○、午○○、O○○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之自白及被告J○○另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自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地○○、H○○、丙○○、酉○、玄○○、J○○、午○○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第5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地○○、H○○、丙○○、酉○、玄○○、午○○、O○○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地○○、H○○、丙○○、酉○、玄○○、午○○、O○○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地○○、H○○、丙○○、酉○、玄○○、午○○、O○○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地○○、H○○、丙○○、玄○○、酉○、午○○、O○○所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6S手機(即附表四編號27)是我的,用來跟本案有關之詐騙集團聯繫,其餘扣案之本票、新台幣(下同)1萬元、球棒、OPPO手機(即附表四編號28、30、31、36)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IPHONE8手機(即附表四編號32)是本案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扣案之存摺、提款卡、交通銀行銀聯卡(即附表四編號33至35)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被告H○○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白色手機(即附表四編號37)是我詐騙工作使用,另一台手機是個人使用(即附表四編號38)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3頁),依前開規定,渠等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27、32、37所示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地○○、H○○、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8、30、31、33至35、36、38等物,業據其等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查獲同案被告N○○、少年鄒○玲、 游佩茹 等人時,警方予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6、29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無證據顯示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有何共同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為供告地○○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於被告地○○等人本案犯行諭知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渠等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N○○收受,查無實據證明渠等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酉○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0頁),並經自動繳交,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地○○、H○○、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等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0.5%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186頁),則被告地○○、H○○、丙○○之報酬分別為19,196元、21,602元、11966元(計算式如附表七編號1至3備註欄及附表七之一所載,以被告地○○、H○○、丙○○提領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計算其報酬,所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其等另起訴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丙○○、玄○○、O○○、午○○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斷」、「蟾蜍王」、「速」等為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地○○、丙○○、玄○○、O○○、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地○○、丙○○、玄○○、O○○、午○○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六編號1、3至6備註欄所載之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之情形,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地○○、丙○○、玄○○、O○○、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參酌前揭所述,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被告地○○、丙○○、玄○○、O○○、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行為再予論處,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地○○、丙○○、玄○○、O○○、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首次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以被告H○○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論罪部分已先敘明被告H○○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是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H○○論以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僅係誤載甚明,附此敘明。

丙、免訴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玄○○、午○○、O○○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8、9、13、14、28、29、3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推由被告午○○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推由被告O○○於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擔任,在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由被告H○○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於如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因認被告H○○、玄○○、午○○、O○○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前述)罪嫌等情。

二、經查,被告午○○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金額;被告O○○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被告H○○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提領金額之行為,另經如附表五所示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足認被告午○○、O○○、H○○、玄○○所為上揭各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睦涵、卓俊吉、郭志明、王輝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

證據出處

提領人

收水及車手頭(派卡)

總收水

會計、監控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Z○○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Z○○,向其佯稱先前購買衣架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Z○○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8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35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36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3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2.被害人Z○○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173頁至第18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F○○,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21時1分許

1萬6,231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4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5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④110年6月3日21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2.被害人F○○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定而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4日17時36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7時4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8時9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8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6月4日18時13分許

⑤110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T○○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T○○並假冒其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T○○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T○○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日10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2日10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④110年6月2日10時52分許

⑤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⑥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⑦110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2.告訴人T○○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黄理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黄理敬,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黄理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2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6分許

①3萬5,954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6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1頁至第276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X○○(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1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X○○,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系統異常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2時1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天○○(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天○○並假冒其大嫂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天○○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4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告訴人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110他3632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15

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02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04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09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

①49,986元

②27,099元

③15,099元

④5,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3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1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767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8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③110年6月

 15日20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

 15日20時38分許

①29,989元

②21,099元

③29,000元

④5,03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9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4,03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8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94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17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宇○○,向其佯稱伊有機車貸款必須解除分期,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3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5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8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2.被害人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86頁至第292頁)

110年6月16日18時38分許

2萬8,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Y○○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Y○○,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先前購買商品之錯誤設定,致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51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2.被害人Y○○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7時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癸○○,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017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7時33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7時34分許  

⑥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⑦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⑧110年6月16日17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308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辛○○,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8頁至第9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警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V○○(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V○○,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V○○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9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20時0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5頁至第6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宙○○,向其佯稱,旅館網站因駭客入侵而重複訂房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20時11分許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8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W○○(提告)

110年6月17日20時25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彰化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W○○,向其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7日23時8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17日23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01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2,9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2.告訴人W○○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偵六卷第317頁、110他3632卷一第341頁至第350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陳詩燕

110年6月17日17時38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陳詩燕,向其佯稱,因誤刷升級高等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8日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0時36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⑤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巳○○(提告)

110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佯裝為歐風商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巳○○,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一筆住宿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3分許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9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9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20日20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2.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併辦五

壬○○(提告)

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壬○○,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出錯遭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

1萬3,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通話紀錄及轉帳簡訊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警偵十二卷第35頁、第54頁至第57頁)

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0日16時15分許

②110年7月10日16時17分許

③110年7月10日16時31分許 

④110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C○○

(提告)

110年7月7日18時38分許佯裝為奧斯卡寵物水族連鎖量販、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C○○,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7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

①2萬9,098元

②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7日19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併辦二

P○○

(提告)

110年7月7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P○○,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購買之機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21時44分許

1萬8,33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22時6分許

②110年7月7日22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4

丑○○(提告)

110年7月16日15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17時6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7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9,9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545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併辦四

L○○

(提告)

110年6月11日19時6分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L○○,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模型,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1日20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27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2萬6,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1日2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78頁至第1481頁)

2.告訴人L○○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偵十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6

D○○(提告)

110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電商平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D○○,向其以付款失敗須取消三筆訂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致D○○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54分許

2萬5,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5、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18頁至第1520頁)

2.告訴人D○○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五第1523頁)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I○○(提告)

110年6月23日20時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I○○,向其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I○○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

①1萬123元

②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24頁至第1525頁)

2.告訴人I○○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29頁至第1536頁)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8

黃○○

110年6月23日佯裝為電商業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黃○○,向其佯稱,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1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5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38頁至第1539頁)

2.被害人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543頁、第1545頁至第1547頁)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9

併辦一

B○○

(提告)

110年6月29日21時7分許佯裝為臺中銀行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B○○,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4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⑤110年6月29日22時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亥○○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 陳寛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2頁至第1493頁)

2.告訴人陳寛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496頁至第1497頁)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0

E○○(提告)

110年6月30日11時21分許,以臉書名稱「 游世頡 」、LINE暱稱「Coco鈺」之人佯裝欲出售iPhone12Promax手機,並向E○○表示待其先支付訂金後會寄出商品等語,致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2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8頁至第1501頁)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1

R○○(提告)

110年6月30日9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 葉李芷菱 」、LINE暱稱「琪」之人佯裝欲出售PS5遊戲機與R○○,致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9時52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1時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1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04頁至第1506頁)

2.告訴人R○○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11頁至第1517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2

A○○

110年7月12日19時15分許佯裝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A○○,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更改為大筆訂單及自動扣款云云,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

6,98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21時12分許

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17頁至第1318頁)

2.被害人A○○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23頁至第1329頁)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3

子○○(提告)

110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佯裝為信貸機構、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子○○,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多申請一筆貸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4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43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49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8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30頁至第1332頁)

2.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37頁至第1338頁)

110年7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4

庚○○

110年7月13日17時36分 許起 佯裝為圖樂文旅、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庚○○,向其佯稱,因系統上有一筆訂單將於24時前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8時24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③110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59頁至第1361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68頁至第1370頁)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併辦三

K○○

(提告)

110年7月12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K○○,對其佯稱先前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商品簽收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2日18時36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38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9時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④3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52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⑥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⑦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40頁至第1342頁)

2.告訴人K○○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356頁至第1358頁、警偵九第38頁至第45頁)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6

己○○(提告)

110年7月16日19時29分許佯裝為台中英雄館、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己○○,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為VIP客戶,需繳交額外費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

①110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1時1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9頁至第1380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84頁)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7

未○○

110年7月16日某時序佯裝為網路賣家生活倉庫、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未○○,向其佯稱,因升級為超級會員,如欲解除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1萬6,980元

③2萬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3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2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

⑤110年7月16日20時3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000元

⑤7,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99頁至第1400頁)

2.被害人未○○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405頁)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8

丁○○

(提告)

110年7月16日17時28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丁○○,向其佯稱,因系統出錯確認其是否有申請升級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8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8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9時51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7月16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9時23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85頁至第1387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95頁至第1398頁)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9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申○○,向其佯稱,系統錯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

①4萬8,985元

②3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8、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39頁至第1440頁)

2.被害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45頁至第1450頁)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0

Q○○(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全方位運動用品員工撥打電話與Q○○,向其佯稱,訂單有問題,如欲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54頁至第1455頁)

2.告訴人Q○○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463頁至第1466頁)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1

S○○(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購物平台員工撥打電話與S○○,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1時26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28分許

①2萬2,234元

②3,052元

③1,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8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67頁至第1469頁)

2.告訴人S○○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73頁至第1476頁)

4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2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辰○○,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7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7月21日20時16分許

④110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U○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11偵17502卷四第1432頁至第1433頁)

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3

戌○○(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戌○○,向其佯稱,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手機,致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匯款。

①110年7月15日12時35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①20萬94元

②47萬6,171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0時15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⑤110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

⑥110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

⑦110年7月24日00時00分許 

⑧110年7月24日00時01分許

⑨110年7月25日00時15分許

⑩110年7月25日00時1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6萬元

⑦6萬元

⑧6萬元

⑨6萬元

⑩5萬8,2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3頁至第1375頁)

4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4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乙○○,向其佯稱,證件被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且不法資金甚多,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5時33分許

78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6日17時31分許

②110年7月6日17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6日17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7日0時6分許 

⑤110年7月7日0時7分許 

⑥110年7月7日0時8分許

⑦110年7月8日0時25分許

⑧110年7月8日0時26分許

⑨110年7月8日0時50分許

⑩110年7月8日0時56分許

⑪110年7月8日0時57分許 

⑫110年7月8日0時59分許 

⑬110年7月8日1時0分許 

⑭110年7月8日3時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3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J○○

玄○○

(起訴書漏載玄○○)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20頁至第1426頁)

110年7月7日15時28分許

11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6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8日1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8日1時23分許 

④110年7月11日0時43分許

⑤110年7月11日0時44分許

⑥110年7月11日0時45分許

⑦110年7月11日0時46分許 

⑧110年7月11日0時47分許 

⑨110年7月11日0時48分許 

⑩110年7月11日0時49分許 

⑪110年7月11日0時50分許 

⑫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⑬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⑭110年7月12日0時47分許

⑮110年7月12日0時48分許

⑯110年7月13日1時18分許

⑰110年7月13日1時19分許

①9萬4,0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0萬元

⑮10萬元

⑯2萬元

⑰4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玄○○

H○○

丙○○

地○○

酉○

N○○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N○○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110他7204卷第79頁至第80頁、111聲押20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偵七卷第23頁至第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223頁至第238頁、111偵5545卷三第330頁至第332頁、111偵5545卷四第9頁至第12頁、警偵十一卷第25頁至第49頁、111偵17502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三第921頁至第932頁、第950頁至第951頁、第952頁至第953頁、110他7204第116頁至第119頁

3

證人鄒○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二第404頁至第415頁、111偵17502卷二第416頁至第423頁、110他7204第109頁至第113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0他7204第19頁至第26頁、110他7204第13頁至第17頁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偵六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警偵十一卷第167頁至第180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05頁至第122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38頁至第1240頁、111少連偵7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

6

證人 紀美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

111偵8286卷第5頁至第1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76頁至第1280頁、警偵九卷第6頁至第10頁

7

證人 新井龍一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二卷第41頁至第51頁

8

證人 陳慶松 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偵18987第14頁至第17頁

9

證人 林清泉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十第19頁至第20頁

10

證人黃○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他1164卷第13頁至第19頁

11

樊玠妤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12

林永勝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

13

廖華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四卷第27頁至第28頁

14

温瑞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3頁

1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5頁

16

陳瑋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7頁

17

張苡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9頁

1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1頁

1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3頁

20

黄麗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5頁至第356頁

21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7頁

22

謝和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23

阮如意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1頁

24

唐意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25

黃錦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26

蔡鎮安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7頁

27

方博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六卷第369頁、警偵八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

28

蔡佩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9

110年11月1日偵查報告

110他7204第4頁至第7頁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訂房資訊

110他7204第27頁至第42頁、111偵17502卷二第522頁至第552頁

3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7頁至第104頁、卷三第293頁至第3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49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222頁、第239頁至第336頁、警偵七卷第29頁至第33頁

32

被告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住宿資料

111偵5545卷一第110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90頁、111偵17502卷二第577頁至第669頁

33

證人鄒○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06頁至第247頁、111偵17502卷二第424頁至第506頁

34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52V264頁、111偵17502卷一第352頁至第377頁

35

同案被告U○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72頁至第285頁、111偵17502卷三第934頁至第949頁、第956頁至第963頁

36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2頁至第52頁、111偵17502卷三第982頁至第1045頁、第1050頁至第1061頁

37

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06頁至第165頁、111偵17502卷二第686頁至第792頁、卷三第801頁至第816頁

38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偵5545卷二第172頁至第197頁、111偵9797卷第12頁至第19頁、111偵17502卷二第829頁至第881頁

3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111偵5545卷四第44頁至第153頁

40

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9797卷第2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111偵17502卷三第898頁至第920頁、第1071頁至第1072頁、第1075頁至第1076頁、警偵六卷第371頁至第451頁、110他3632卷一第45頁至第121頁、110偵14980卷第53頁至第121頁

41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四第1222頁至第1237頁、第1241頁至第1275頁、警偵六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42

證人紀美君提出之簡訊、貸款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收據

111偵17502卷四第1284頁至第1288頁

43

同案被告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06頁至第1711頁、第1715頁至第1717頁

44

被告J○○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30頁至第1733頁

45

110.07.13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玄○○本人照片、影像比對照片

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

46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與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二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7頁

47

證人新井龍一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

警偵二卷第53頁至第75頁

48

110.06.16O○○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

49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偵四卷第29頁至第30頁

5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五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5頁

51

被告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地點表

警偵六卷第129頁至第140頁、110他3632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52

被告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偵六卷第151頁至第167頁

53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六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5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六卷第453頁至第546頁

55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製作基地台位址一覽表

警偵七卷第15頁至第21頁

56

110.07.11臺南第二分局偵查報告

110他3632卷一第5頁至第16頁

57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館住宿旅客名單、旅客登記單、旅客動態表、行進軌跡資料

110他3632卷一第133頁至第153頁

58

H○○與暱稱「琴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H○○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110偵15842第73頁至第84頁、警偵六卷第59頁至第64頁

59

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110偵18987第32頁至第35頁

60

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八第55頁、第69頁至第107頁

61

通聯調閱査詢單、車輛詳细資科報表、被告玄○○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提領車手與玄○○特徵比對照片

警偵八第113頁至第118頁

6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456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10月15日一麻豆字第00217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偵九第16頁至第24頁

63

午○○提領款項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

警偵十第3頁至第18頁

6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596號函暨所附 鄭芳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彭玉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阿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01頁至第313頁

6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896號函暨所附 蕭伊育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

6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022號函暨所附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9頁至第327頁

6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63號函暨所附 陳靖穎 帳號000000000000號、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29頁至第337頁

68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6月20日基隆營密字第11200027681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104號函暨所附 黃麗雯 帳號000000000000號、 鄧哲昇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1金訴767卷一第351頁至第363頁

70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 郭冠霖 、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20頁至第342頁

7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43頁至第364頁

72

被告地○○、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65頁至第397頁

73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98頁至第420頁

74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458頁至第482頁

75

證人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取簿手黃○瑄」及「車手午○○」於110年6月12日在本轄涉案照片、偵辦「取簿手郭冠霖」及「車手黃○霖」於110年7月8日及10日在本轄及臺南市涉案照片

警偵十一卷第483頁至第495頁

76

「郭冠霖」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7/8)犯嫌「郭冠霖」涉嫌詐欺案(收簿手)

警偵十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

77

電話號碼資料、IMEI使用情形、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十二卷第134頁至第177頁

78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2日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頁至第11頁

79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詐欺款項資料

110他1164卷第31頁至第43頁

80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3頁至第57頁

81

提領詐欺款項資料、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110他1164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82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偵十三卷第22頁至第44頁

83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N○○)

110他7204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

84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M○○)

111偵5545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

85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酉○)

111偵5545卷三第86頁至第91頁

8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游佩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地○○、H○○)

警偵六卷第205頁至第217頁

87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張哲豪

111偵5545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111偵17502卷五第1594頁至第1598頁

8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周詳賀

111偵5545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

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4537號函暨所附 周秀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

90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9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452號函暨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

9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9月23日合金旗山字第1130002555號函暨所附樊玠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5頁至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0,出票人H○○)

N○○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2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29,出票人地○○)

3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4,出票人午○○)

4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6,出票人午○○)

5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1,出票人陳思翰)

6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2,出票人陳思翰)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地○○,繳款人丙○○)

8

中國信託存摺3本、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戶名:N○○)

9

中國信託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戶名:N○○)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11

IPHONE粉色手機1支

12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K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

15

K盤與K卡1組

16

電子磅秤1臺

17

4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0,出票人游佩茹)

游佩茹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18

2萬1,400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769665,出票人游佩茹)

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 吳浩呈 ,繳款人游佩茹)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H○○,繳款人丙○○)

21

第一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2

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3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4

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25

IPHONE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黑色隨身硬碟1個 

27

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地○○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28

洪銓隆 本票3張

29

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鄒○玲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0

新臺幣1萬元

地○○

鄒○玲

周詳賀

林暉恩

廖翊翔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1

球棒1支

32

IPHONE8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酉○

111年1月12日8時27分至8時51分,苗栗縣○○鎮○○路00號(111偵5545卷三第91頁)

33

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酉○)

34

郵政金融卡1張

35

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

36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

110年7月29日12時40分至13時5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1頁)

37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H○○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至13時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7頁)

38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被告

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午○○就X○○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2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O○○就卯○○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3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O○○就寅○○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4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H○○就辛○○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辛○○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5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被告H○○就V○○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V○○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6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E○○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7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R○○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8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子○○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備註

1

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252號判決,於111年7月13日確定。

2

H○○

(本案起訴書未就H○○論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1695號撤銷改判,並於112年l月4日確定。

3

丙○○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399號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

4

玄○○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609、61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4487、4488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

5

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於112年1月3日確定。

6

O○○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於112年3月28日確定。

附表七: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地○○

19,196元

經手編號1至7、8之2至14、16至26、28至39、41、42之2款項共3,839,296元,犯罪所得為19,196元。

(計算式:3,839,296元×0.5%=19,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H○○

21,602元

經手編號3至12、15至42經手款項共4,320,472元,犯罪所得為21,602元。

(計算式:4,320,472元×0.5%=21,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丙○○

11,966元

經手編號19至23、28至39、41、42②款項共2,393,186元,犯罪所得為11,966元。

(計算式:2,393,186元×0.5%=11,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酉○

2萬元

5

午○○

6

O○○

7

玄○○

8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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