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佳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佳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26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8月26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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