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調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正一 、洪XX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正一向聲請人申辦予備金,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02,849元未清償。相對人洪正
一之被繼承人留有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不
動產),惟相對人洪正一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且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竟不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調解,請求撤銷系爭不
動產由相對人間協議分割之行為,並聲請相對人洪XX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
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
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
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
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
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
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
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正一、洪XX調解,聲明就相對人
洪正一、洪XX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撤
銷,相對人洪XX應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予相對人洪正一
、洪XX公同共有。然依前揭意旨,聲請人欲撤銷相對人洪
正一、洪XX詐害債權行為,須以訴之方法行之,在未以訴
之方式撤銷相對人洪正一、洪XX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前,尚
不得主張相對人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人遽行聲請調解
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屬不能調解
。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洪正一、洪XX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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