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6年10月27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