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被   告  謝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自小客車自原告土城服務廠移除,
將該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將廠牌為TOY
OTAWISH、車身號碼ZGE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於原告之國都汽車土城
服務廠進行車輛維修,惟修復完成後直至迄今仍將系爭車輛
留置該廠。系爭車輛留置於廠區內,已產生排擠其他維修車
輛停放之問題,經原告派員多次聯繫通知仍未果,原告於10
8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TOYOTAWISH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自原告之土城服務廠據點移除,並將不動產返還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路監理機關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侵害情形照
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將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自小客車自原告土城服
務廠移除,將該車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