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 葉詠棠
葉典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佳雯 被上訴人 賴美 鳳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佳雯新臺幣(下同)26萬6,667元、上訴人葉詠棠26萬6,667元、上訴人葉典哲26萬6,666元,暨均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上訴人葉佳雯、葉詠棠(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就其2人請求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葉佳雯、葉詠棠各26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葉○○生前,於105年7月16日以930萬元價格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甲○○(下稱甲○○),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交款備忘錄之記載,買賣價金係分期支付,惟被上訴人利用係葉○○阿姨之親誼關係,且知悉葉○○自105年12月間起,因糖尿病合併疑似腎病變及糖尿病足而行動不便之際,向甲○○誆稱係受葉○○委託前來收取買賣分期價金,以葉○○代理人身分向甲○○收取附表編號3-5所示合計8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於收取價金後,竟未交付與葉○○而據為己有。上訴人為葉○○之繼承人,且已就葉○○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嗣於葉○○過世後整理遺物時,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始查悉上情,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80萬元價金遭拒,爰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葉佳雯26萬6,667元、葉詠棠26萬6,667元、葉典哲26萬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稱附表編號3-5所示價金由伊收取,惟於核對上訴人提出交款備忘錄後,始回憶均係與葉○○同往收取價款,並非伊代為收取。又縱被上訴人確曾向甲○○收取附表編號3-5所示價金,亦係受葉○○指示前往收取,事後已將所收取之80萬元交與葉○○,並經代書乙○○及代書助理丙○○向葉○○確認已收到附表編號3-5所示8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或未將因受委任所收取款項交付委任人情形。至附表編號3-5所示價金,因係買賣雙方自行約定交付而未經由代書轉交,代書於確認葉○○確實收到款項後,請被上訴人補簽名於交款備忘錄上。且葉○○出售系爭房地,如買方甲○○所交付價金係被上訴人所收取而未將付葉○○,何以葉○○仍會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甲○○。況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侵占附表編號3-5所示價金80萬元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葉佳雯26萬6,667元、葉詠棠26萬6,667元、葉典哲26萬6,666元,及葉典哲自106年1月6日起,葉佳雯、葉詠棠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係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係葉○○之阿姨(即母親之姊妹)。
⑵、系爭房地原為葉○○所有,葉○○於105年7月16日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丁○○、甲○○,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31-151頁)。
⑶、葉○○與丁○○、甲○○原約定之尾款為200萬2,636元,後
由被上訴人代葉○○與丁○○、甲○○於106年1月23日協議將尾款減為200萬元,並簽署分算表(原審卷第167頁)。
⑷、交款備忘錄記載交款時間①105年7月16日甲○○、丁○○交
付51萬元,收款人簽名蓋章欄是葉○○簽名、印章②105年7月18日甲○○、丁○○交付309萬元,收款人簽名蓋章欄是葉○○簽名,蓋用指印。
⑸、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5日交款備忘錄編號3-5第3-5期「收
款人簽名欄」簽名,並於第3、4期「收款人簽名」欄蓋指印。
㈡、本件爭點:
⑴、被上訴人收取交款備忘錄105年8月8日編號第3(20萬元)、
105年9月19日及9月21日編號第4(10、10萬元)、106年1月5日編號第5(40萬元)(即附表編號3-5所示價金),是否為被上訴人收取?如是被上訴人收取,是否有交給葉○○?
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3、4期款項確由葉○○收受:
⑴、經查,證人乙○○即承辦代書到庭證稱:「(交款備忘錄上
第3期105年8月8日款項20萬元,這個款項葉○○有無收到?)有收到,每次期款我都有照會」、「(交款備忘錄上第4期105年9月19、21日2筆款項各10萬元共20萬,這個款項葉○○有無收到?)有收到」、「(你說每次期款都有跟葉○○照會、你如何問葉○○?)我有跟葉○○本人照會的,用室內電話打過去的」、「(葉○○怎麼跟你說?)葉○○說都收到了,沒問題」、「(為何要特地跟葉○○照會他有沒有收到第3、4期款項?)我也怕買方沒有交付給葉○○」、、「(第3、4期款項是否於106年1月5日當天由買方交付給 賴美鳳 ?)不是,第3、4期的金額、日期是買方自己約了去交付的,是交付給葉○○,但當時我不在場。我是依據買方告訴我的日期、金額記載」、「(既然賴美鳳並未收受第3、4期款項,為何他要在3、4期收款人欄簽署他的姓名?)買家第3、4期款項交給誰我不知道。後來交付款項都是賴美鳳代理,所以他才會簽」、「(106年1月5日前你有跟葉○○照會過3、4期款項,葉○○到底是如何跟你說他有沒有收到這3、4期款項?)我事務所小姐都會照會,才可以算出尾款」(參見原審卷第238-240頁)、「(請提示甲證5,第2頁原寫尾款約定105年12月31日前付清,買方為甚麼在105年8月8日、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5日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他們需要錢,有互相去聯絡,這我不清楚。106年1月5日是葉○○需要錢要提早交,我是依照他們的意思處理,前3筆款項都不是在我那邊繳的,他們是自己聯絡的」、「(106年1月5日那筆是在你那邊交的?)106年1月5日40萬那筆是在我們那邊交的」、「(如果是買賣雙方私下交款,事後追認,這些日期是從何得知?)買方來告訴我的,那天來我那裡講的,丁○○跟他太太一起來我那裡,應該是丁○○的太太跟我講的」、「(買賣契約的交款備忘錄上賴美鳳每一次的簽名,是何時簽名?)買賣契約有8月8日、9月19日、9月21日,是他們私下交付價金,我是在106年1月5日請賴美鳳補簽前3筆」(參見原審卷第267-268頁);而證人丙○○即代書助理亦結證:「(你剛說在結清尾款前你有打電話給葉○○照會,你電話中有無跟葉○○確認,交款備忘錄1-5期款項他是否都有收到)對」、「(你如何問他的?)「有時他們買賣雙方私下交款,我問他葉先生款項你確實有收到嗎,他說有」、「(你在尾款結清時,你有向葉○○問結清情形,請說明經過?)我只是簡單問他是否有收到款項,各筆金額很重要,所以金額一定有提到」、「(有一些是私下交付,你如何知道?)代書有告訴我」(參見原審卷第265-266頁)。依上開證人乙○○、丙○○之證言顯示,附表編號3、4之價金係甲○○親自交付與葉○○,被上訴人僅係陪同葉○○到場,但並未受領款項,交款備忘錄上記載由被上訴人代收係事後補填之文字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抗辯情節相符,徵諸證人乙○○、丙○○係葉○○出售系爭房地與甲○○之承辦代書及代書助理,與兩造及買賣雙方並無恩怨或債權債務糾紛,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證言自屬可信。
⑵、次查,證人戊○○即買方甲○○之母證述:「(為何於105
年8月8日、105年9月15日、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5日支付買賣價金給賣方?)事後我先生跟我說,賴美鳳跟葉○○他們要來家裡,賴美鳳是介紹這間房子的,先打電話跟我先生講,他們要過來,我不知道他們要過來做什麼,是我先生接的電話。他們來,我就在廚房做家事。上面前3個日期,賴美鳳跟葉○○來我家,我們先付了20萬、10萬、10萬。
106年1月5日這筆是因為我們約定,要先把公寓賣掉才能付尾款,但尚未賣掉,所以無法付他尾款,我們有去工廠找葉○○商量,是否可以晚點給付尾款,結果葉○○罵我跟我先生,說那是我們家的事情,我們就走了。回到家於是拜託仲介想辦法趕快賣公寓。我說1月5日那期先把40萬給葉○○,葉○○很不高興,我們跟代書都有打電話給他,但葉○○不肯出面,葉○○說交給賴美鳳,後來106年1月5日有在代書那邊交40萬現金給賴美鳳。後來公寓賣掉106年1月就把尾款190萬元拿過去代書那邊,有跟葉○○確認,因為葉○○還在生氣,所以不來,叫我們交給賴美鳳。我們交給賴美鳳農會本票」、「(妳剛說對於交款過程沒有很清楚,但妳剛才陳述又很清楚,究竟是對哪一筆錢不清楚?)葉○○、賴美鳳來我們家那3次,跟我先生談,之後我先生告訴我,我才清楚」、「(這3次交款,是在何處交款?)我們家」、「(當場在買賣契約書備忘錄上簽名?)這我不清楚。20萬、10萬、10萬這3筆是我們去交40萬元的時候,賴美鳳跟代書講,我們幾號、幾號有跟葉○○去丁○○家中收錢,代書問有沒有簽收,賴美鳳跟代書說沒有,代書說趕緊補簽」、「(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87頁甲證4交款備忘錄,上面哪幾筆款項係葉○○本人親自收取?)105年7月16日51萬元、105年7月18日309萬元、105年8月8日20萬元、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1日各10萬元」(本院卷第187-190頁)等情。而證人甲○○亦結證稱:「(請提示甲證5買賣契約,你們為甚麼在105年8月8日、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5日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當時是誰催你們付款的?)我們是上開4個日期交付價金給對方,108年8月8日、9月19日、9月21日等日期我人不在場,我聽父親說是葉○○、被告去找我爸爸,有說有拿金額給他們,當時我人不在場。1月5日的40萬,我們要等貸款辦完才付尾款給對方,日期會遲延到,我爸爸有跟葉○○商量先拿40萬給他,然後延期尾款部分,40萬是去乙○○那邊交付,葉○○沒有到」(參見原審卷第261頁)等情。證人戊○○、甲○○上開關於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價金之過程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戊○○、甲○○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並取得葉○○房地之所有權,實無配合被上訴人抗辯情節之理,益見附表編號3、4之價金係葉○○所受領而非被上訴人代收,堪認與事實相符。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之買價價金係被上訴人代收
且據為己有云云,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不符,未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難認真實。
㈡、附表編號5之價金為被上訴人代收且已交付與葉○○:
⑴、經查,證人戊○○結證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106年1月5日之
價款40萬元係依葉○○之指示交給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證人戊○○復證述:「(交款備忘錄第5期40萬元、原審卷第169頁尾款支票是何人收取?)賴美鳳」、「(丁○○將第5期款40萬元以及尾款190萬元支票交付賴美鳳後,你們有無確認葉○○本人確實有收到該款項及支票?)有」、「(如何確認葉○○本人確實有收到第5期款40萬元以及尾款190萬元支票?)賴美鳳拿了這些款項之後,代書有打電話給葉○○確認,是否收到這些款項。代書在代書辦公室打電話的時候我在場,確認葉○○有收到。同一時間地點我先生也有再打電話跟葉○○講清楚,我不記得是用代書的電話,還是自己的行動電話」、「(代書是何時打給葉○○的?)我不清楚。交了40萬元、190萬元支票之後的時間,那時候已經過戶了,因為尾款不是葉○○本人拿的,我們要確認賴美鳳有沒有拿給葉○○,所以我們要求代書確認」、「(妳說上開3個日期,因為沒有當場在備忘錄上簽收,代書請他們補簽,為何上面記載「代理人代收」並由賴美鳳簽名?)106年1月5日這期是我們跟葉○○講說先給40萬元,之前葉○○跟我先生槓上,他不高興,說他不要過來,我先生說你不過來,錢要給誰?葉○○回答說交給賴美鳳。過去代書那邊時,賴美鳳跟代書講,我105年8月8日、105年9月19日、109年9月21日我有跟葉○○有去丁○○他們家跟他收款共40萬元,我沒有簽,代書說要趕快簽一簽。我不知道她為什麼寫『代理人代收』」(本院卷第187-192頁)等語。
核與證人乙○○證稱:「(交款備忘錄上第5期106年1月5日款項40萬元,這個款項買方如何交付?)交付時我會交代要拿印鑑章到我事務所,買方拿現金40萬給賴美鳳代收」、「(為何那次的40萬由賴美鳳代收?)葉○○沒有空」、「(你在106年1月5日之前有跟葉○○聯絡過問他能不能親來收這筆40萬嗎?)有聯絡,事務所小姐有聯絡請他交資料,葉○○每次都說沒有空,都由賴美鳳代為拿來」、「(你有電話中跟葉○○說要拿印鑑章給賴美鳳帶來嗎?)是」(參見原審卷第238-239頁)、「(這筆房地買賣之付款,賴美鳳總共代領幾次款項?)106年1月5日40萬跟尾款200萬賴美鳳親手拿到錢,葉○○有請他代,葉○○從106年1月5日之後沒有來過」、「(為什麼你會讓賴美鳳代為領取這些款項?她有出具什麼文件資料嗎?)我們小姐跟我都有問葉○○,是否可以讓賴美鳳代領,他說可以,第1次、第2次交款時葉○○都有來,我們有當面問葉○○說他以後都要拜託他阿姨賴美鳳代理」(參見原審卷第268頁)等情節相符。
⑵、次查,兩造對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係葉○○親收,葉○○並
在交款備忘錄期次1之收款人簽名欄簽名及蓋章乙節,並不爭執。而交款備忘錄在尾款條件之變更,雖係由被上訴人與甲○○所議定,被上訴人並在議定條件後方簽署「賴美鳳代」等文字,惟所蓋用之「葉○○」印章均與上開兩造不爭執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葉○○印章相符,此亦與上開證人乙○○、戊○○證稱附表編號5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且係葉○○要買方及代書將價金交由被上訴人代收,及證人甲○○於原審證稱:「(106年1月5日的40萬葉○○有無在場?)沒有在場,我只記得被告有拿葉○○的印章,上面有蓋葉○○的章」(參見原審卷第262頁)等情相符,益足以印證附表編號5所示價金係被上訴人受葉○○指示前往代收,應可認定。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受領附表編號5所示價金後,已將價金交
與葉○○,業經證人乙○○以電話向葉○○確認已收到附表編號5之價金,復據證人乙○○、丙○○、戊○○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收附表編號5所示價金後,未交付與葉○○云云,尚難遽信。況依證人甲○○交付尾款之190萬元支票上,亦係由被上訴人在支票下方簽署「賴美鳳代」等文字,及蓋用與葉○○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相符之印章,茍被上訴人未將附表編號5所示價金及尾款支票交與葉○○,何以葉○○未向甲○○催討價金,反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代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價金交付與葉○○乙節,尚屬無稽,自難採信。
⑷、綜上,附表編號5所示價金雖係被上訴人代收,惟事後已交
付與葉○○,上訴人主張價金係被上訴人據為己有云云,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4所示價金係買方交付與葉○○,並非被上訴人所受領,而附表編號5所示價金係被上訴人受葉○○指示代理葉○○向買方收取,於收取後並已交付葉○○。葉○○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價金,而被上訴人於受領後復已將價金如數交付葉○○,自無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取得之款項未交付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葉佳雯26萬6,667元、葉詠棠26萬6,667元、葉典哲26萬6,666元及法定遲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表:
┌─┬─────┬────┬───────┬─────────┐│期│繳款日期│繳款金額│記載收款人│備註││別│││││├─┼─────┼────┼───────┼─────────┤│1│105.7.16│510,000│葉○○及印章│簽名印章由被上訴人││││元││蓋用│├─┼─────┼────┼───────┼─────────┤│2│105.7.18│0000000│葉○○及指印│簽名指印由被上訴人││││元││蓋用(註明代償金額││││││0000000元)│├─┼─────┼────┼───────┼─────────┤│3│105.8.8│200000元│由代理人代收(││││││賴美鳳簽名及指││││││印)││├─┼─────┼────┼───────┼─────────┤│4│105.9.19│100000元│由代理人代收(││││││賴美鳳簽名及指││││││印)│││├─────┼────┼───────┼─────────┤││105.9.21│100000元│賣方收訖(賴美││││││鳳簽名及指印)││├─┼─────┼────┼───────┼─────────┤│5│106.1.5│400000元│代理人收(葉○││││││○印章、賴美鳳││││││簽名)││├─┼─────┼────┼───────┼─────────┤│6│106.1.23│0000000│葉○○印章、賴│││││元│美鳳代││├─┼─────┼────┴───────┴─────────┤│││實際交付0000000元,原約定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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