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403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悅顏養生有限公司袁麗萍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05,0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四、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1月15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惟經本院卷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悅顏養生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袁麗萍業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因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0年1月15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悅顏養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提示期間前已死亡,是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另查相對人袁麗萍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袁麗萍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是以,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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