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先於同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同月7日、8日之不詳時間陸續冒充『新竹縣警察局 李美華 警官』、『林清發科長』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大方』等公務員之名義,致電黃慧珠佯稱:黃慧珠涉嫌非法吸金案件,須配合將名下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由地檢署指定之人員等云云,致黃慧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7日、8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與樹仁三街交叉路口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0萬元予該集團之取款車手」部分之記載,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陳明僅係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背景描述,並非被告甲○○之起訴犯罪事實,故應予刪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詎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下有關被告甲○○犯罪事實之描述中,其犯罪時間「同年月(即105年3月)14日」之記載係屬誤載,應更正為「105年3月18日」,並補充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件後,再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原件傳真至桃園市大園區內某便利商店供甲○○接收之事實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署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
8條第1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附表二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以傳真方式複製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乃各為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而偽製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有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甲○○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黃慧珠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黃慧珠前已多次遭詐騙,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並向警方報案配合查緝,致甲○○於取款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得詐騙款項,至未能遂行犯罪,為未遂犯,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取詐得款項百分之2之高額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其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詐術,圖令被害人黃慧珠交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8萬8,000元之款項,所為並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惡性甚鉅,而黃慧珠係因前已曾遭同一詐欺集團另行詐得230萬元鉅款,本次始心生懷疑,並未陷入錯誤,致被告甲○○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幸未再生財產損失,而被告甲○○前揭所為犯罪情節固屬重大,惟念其尚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且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被害人黃慧珠幸未實際發生金錢損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於105年3月18日上午約10時許,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原件,以傳真之方式令甲○○接收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真本後,由甲○○持附表二所示之傳真本交付被害人黃慧珠而行使之。至附表一所示原件則未曾實際交付與被害人黃慧珠收受,而堪認仍屬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因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1張,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因該公印文所附麗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沒收範圍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是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所示該傳真本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與黃慧珠收執,已非屬被告甲○○或共同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扣案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被告甲○○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渠等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至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陳明此係其本人持用之私人電話,與本案犯行無涉,而依全卷事證,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其配用之門號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至扣案現金5,967元,被告甲○○就該現金來源,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或稱係其前於高雄另犯詐欺案件時所騙得之款項、或稱係詐欺集團於本次犯行前給予之車費、或稱係在工地擔任臨時工賺得之薪資,而供述各異,惟揆諸全卷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與被告甲○○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表一: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原件(未扣案)┌──┬───────────┬──────────────┐│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05年3月18日)│公印文│└──┴───────────┴──────────────┘附表二:詐欺集團傳真與被告甲○○,由被告交付與黃慧珠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05年3月18日)│公印文│└──┴───────────┴──────────────┘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1│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有,供被告甲○○用以與詐欺集│││79號SIM卡1張│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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