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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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釗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釗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釗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日下午16時30分許,張釗帷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盤查,警方於檢視之際,當場發現其外套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6公克,驗餘淨重0.09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釗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32963號毒品鑑定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6公克,驗餘淨重0.09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釗帷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前揭緩起訴處分因此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業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因另犯他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致未能履行該緩起訴條件,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張釗帷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
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8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