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被告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重製物、書籍及影印本重製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9、10行「基於意圖銷售之接續犯意」,更正
為「意圖營利」。
2犯罪事實第11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某私立大學學生數人
」,更正為「分別與數名18歲以上不詳姓名之某大學學生
」。
3犯罪事實第12行「概括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聯絡」
 。
4被告二人的行為,是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聲請書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應予更正。被告二人分別與交付書籍供影印
之18歲以上不詳姓名學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數位輸出影印中心的負責人、被告乙○
○為該中心業務協理,卻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
影印方式重製他人之語文著作,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經本次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甲○○緩
刑3年,被告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重製物、書籍及影印本
重製物(即聲請書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重製數量、提供
影印之原本、提供影印之重製本)係被告二人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以外遭警方查扣的書
籍,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