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請人 林添榮 相對人 鄭智化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763號假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64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7日撤回假執行,而本案訴訟即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9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事件亦已於109年6月18日確定無訛,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於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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