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張家瑋
吳銘峰
林柏宏
被 告 陳振豪
訴訟代理人 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
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13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南
雅南路交岔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沈金祥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95,144元(含工資40,234元、零件54,9
10元)。而本件事故中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車,造成該車後保險桿中間處稍有凹
陷,但當時訴外人沈金祥先生認為只是小碰撞,現場查看車
輛損壞情形只是後面保險桿中間處稍微叫陷,其他車燈等並
沒有損壞,其修理也認為費用不會很多,且有急事要開會,
要求先去開會後約下午在修車廠見面再談。到了下午16時許
,被告和沈金祥先生在國都汽車公司見面,由國都汽車公司
技師告知修車估價修理費要9萬多,被告及沈金祥先生都認
為不合理,被告亦有告知保險公司人員不接受此修理價格。
㈡依據被告拿現場拍照之照片洽詢過其他修理廠技師,若依相
片之情形估價,修理費用約2萬多,要正確之金額則需看到
車輛後估價才更正確,按國都汽車修理廠所估的價格,的確
有一些疑點,因為,汽車後面保險桿內部有鋼樑保護,且內
支架與尾板間有間距,依被告於當天在現場看到及所拍攝之
照片顯示之損壞情形看來,最多只是保護保險桿的內鋼樑會
有些彎曲,其他的部份根本不會有影響,若依國都汽車修理
廠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根本不是保險桿中間處稍有凹陷所該
呈現的,而是整片保險桿、兩邊方向燈座等都會非常明顯損
壞才有可能,而實際上此次擦撞只是後面保險桿中間處稍微
凹陷,其他車燈等並沒有損壞,所以對於國都所提出的估價
單及修理後之照片本人合理懷疑有灌水報價之嫌疑。依當天
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僅保險桿中間上方及行李廂蓋後
方中間處稍微凹陷,車後方向燈等其他車燈座並沒有損壞,
依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修理費估價單,經重新
將二份估價單合併整理成一份估價單,發現多處有疑點,認
為有多處零件及工資為不必要之費用。
㈢被告所駕駛的5A-3302號車輛是TOYOTA廂型車,在這次擦撞
中也稍有損傷,隨後在建達汽車修理廠修理,只發現前保險
桿稍微內彎曲稍微擠壓水箱,其修理費亦只有9千多元,而
沈金祥所駕駛ASU-0168號車也是TOYOTA轎車,當時時速約10
多公里不慎碰撞,同樣是TOYOTA的車輛,按照道理,二車同
時受損,其修理費差異應不大,被告在一般民間修理廠(建
達汽車修理廠)修理只要花9,800元,而沈金祥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在國都汽車公司修車其修理費竟要高達95,144元,二
邊價格互相比較,若國都修理廠之修理費是建達修理廠修理
費二至三倍被告可以接受,但是卻是10倍之多,顯然不合情
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95,144元與被告之估價約
20,000元,兩者相差有四倍之多。因此,謹請鈞院同意委由
第三者公正單位重新鑑價以示公允。
㈣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辦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鑑定乙
案,被告認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只是依據
原告所提供之修理估價單及相片所為文書審核之鑑定,與被
告要求依實際損害情形確認為必要更換零件及修理之鑑定不
符,被告無法同意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方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而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惟就原告請求修復系爭
車輛費用是否均為必要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原告請求之
系爭修復費用是否均為必要,經被告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經本會評
核結果如下:1.零件費用:新台幣54,910元。2.鈑金工資(
B):新台幣27,773元。3.烤漆工資(P):新台幣13,306元。4.
合計費用:共計新台幣95,989元。5.以上費用為必要之修復
費用。」,有卷附之該公會台區汽工(聰)字第106207、10
621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業已修復,故本院以
系爭車輛修復前受損情形之彩色照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
件送請鑑定,經鑑定單位參酌後認估價單所列均為必要修復
費用,且所列零件費用與原告之主張金額相同,工資費用則
高於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金額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本件請求
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佐以證人 陳侑明 於106年10月3
日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本次受損修復費用之估價單係伊估價
,均為本次事故所生損害,後座組合燈依照片顯示還是亮的
,但燈殼張開,拆開之後,腳座有斷,所以仍須修理。施工
前都有照片,會有損傷照,也會請保險公司的理賠來核對,
維修均換新零件是因不用新零件會有維修之後的保固客人能
不能接受及平整度等問題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至3頁),益證原告主張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系爭
車輛之修復項目、費用均屬必要且係以原廠新零件修復之事
實,應為可採。又原告雖聲請1.重新鑑定系爭車輛本體,查
驗後保險桿中間處及後行李廂中間處稍有凹陷需像原告所稱
,必須更換多處零件及修補多處板金之情事?2.請國都提供
更換過的舊零件,鑑定是否原廠原車有之零件,且鑑定該車
車輛本體用以證明確實有更換零件3.所有更換新品的零件,
請國都提供原廠發票以證明是原廠貨品等,然系爭車輛業已
修,且此部分事實已認定如前,事證已明,是原告前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為105年10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1月6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2月又21日,以使用3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用為51,5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40,234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91,767元(計算式:51,533元+40,234元=91,7
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為6,530
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鑑定費5,000元)
,由被告負擔6,2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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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4,910×0.369×(2/12)=3,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4,910-3,377=51,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