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富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富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胡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同法第51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胡富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9日│103年2月21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6號│第7047號││├─┬────┼──────────┼──────────┼──────────┤│最│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年度交易字第785號│││││2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0日│103年5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判決字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4日│103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字第599號│第9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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