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雨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雨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及「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位所偽簽之「 楊詠翔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6行「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楊詠翔』之署名」補充更正為「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及『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位偽簽『楊詠翔』之署名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雨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曹雨軒、楊詠翔照片之歷史影像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偽簽楊詠翔署名各1枚,為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犯罪性質與前案相同,且被告在此期間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其他法院判刑確定,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本人身分之重要證明,被告冒名楊詠翔申請補發身分證,使楊詠翔無端承擔不必要之風險,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不低,所幸即時遭承辦人員發現其犯行,致使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已經交付戶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無需沒收,惟其上被告偽簽之「楊詠翔」署名2枚(分別位於「申請人」及「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位),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0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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