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紀揚
辯護人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紀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3、「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準備狀、被告潘紀揚於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潘紀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紀揚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正樺 」之成年詐騙份子,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林家生 、 謝宜庭 、 陳華貴 、 柯慧謓 、 戴宜榛 、 李坤岳 、 賴翰霖 、 李佩宣 、 陳盛益 、 黃艾萱 、 翁詩評 、 翁晏儀 、 王建元 (原名: 王兆朋 )、 田皓文 、 朱健郎 、 顏嬋群 、 陳明惠 、 王渝喬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除林家生於匯款前經行員與警員勸阻未匯款成功,陳華貴匯入之款項及翁詩評匯入之部分款項未被提領外,其餘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家生 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宜庭、陳華貴、柯慧謓、戴宜榛、李坤岳、賴翰霖、李佩宣、陳盛益、黃艾萱、翁詩評、翁晏儀、田皓文、朱健郎、陳明惠、王渝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謝宜庭、陳華貴、柯慧謓、戴宜榛、李坤岳、賴翰霖、李佩宣、陳盛益、黃艾萱、翁詩評、翁晏儀、王建元、田皓文、朱健郎、顏嬋群、陳明惠、王渝喬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生、王建元、顏嬋群(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8人)在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2、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8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8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除被害人林家生外,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8人(除被害人林家生與告訴人陳華貴、翁詩評外)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生(否)
於113年4月6日13時30分許,以LINE向林家生誆稱:可至華納兄弟娛樂有限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5月16日
2萬元(因成功攔阻,未成功匯款)
2
謝宜庭
(告訴)
於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以LINE向謝宜庭誆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5月13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3
陳華貴
(告訴)
於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以LINE向陳華貴誆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並下載APP投資石油等語
113年5月17日10時06分許
3萬3000元(未被提領)
4
柯慧謓
(告訴)
於113年4月25日11時33分許,以LINE向柯慧謓謊稱:可參加其公司股票投資等語
1、113年5月8日11時44分許
2、113年5月8日11時46分許
1、3萬元
2、1萬8515元
5
戴宜榛
(告訴)
於113年5月9日2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戴宜榛謊稱:可投資其提供之平台,瀏覽影片可以取得獲利,惟要先繳納款項等語
1、113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
2、113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
1、5萬元
2、7000元
6
李坤岳
(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坤岳詐稱:可由其提供之網站匯款以投資碳權等語
113年5月14日12時04分許
2萬元
7
賴翰霖
(告訴)
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以臉書向賴翰霖謊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
2萬4000元
8
李佩宣
(告訴)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佩宣謊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5月16日14時14分許
2萬4000元
9
陳盛益
(告訴)
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盛益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等語
113年5月14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10
黃艾萱
(告訴)
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以LINE向黃艾萱之家人謊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並委託 黃艾宣 匯款
113年5月15日17時31分許
1萬1000元
11
翁詩評
(告訴)
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翁詩評詐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升等以瀏覽影片取得獲利等語
1、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
2、113年5月10日11時42分許
3、113年5月17日09時40分許
4、113年5月17日09時41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未被提領)
12
翁晏儀
(告訴)
於113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向翁晏儀詐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5月16日14時51分許
1萬2000元
13
王建元
(否)
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向王建元詐稱:可以儲值加入平台等語
113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14
田皓文
(告訴)
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LINE對田皓文詐稱:可以投資等語
113年5月15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15
朱健郎
(告訴)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對朱健郎詐稱:可以投資電商買賣的通路等語
113年5月13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16
顏嬋群(否)
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日,以微信向顏嬋群詐稱:可下載APP以使用USDT投資黃金等語
113年5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17
陳明惠
(告訴)
於113年5月4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明惠詐稱:可在其提供的平台上進行投資等語
113年5月14日13時51分許
1萬元
18
王渝喬
(告訴)
於113年4月10日16時許,以LINE對王渝喬誆稱:可以在其提供的網站儲值,並透過網站漏洞獲利等語
113年5月9日10時3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