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紀揚

辯護人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紀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3、「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準備狀、被告潘紀揚於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潘紀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紀揚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正樺 」之成年詐騙份子,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林家生謝宜庭陳華貴柯慧謓戴宜榛李坤岳賴翰霖李佩宣陳盛益黃艾萱翁詩評翁晏儀王建元 (原名: 王兆朋 )、 田皓文朱健郎顏嬋群陳明惠王渝喬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除林家生於匯款前經行員與警員勸阻未匯款成功,陳華貴匯入之款項及翁詩評匯入之部分款項未被提領外,其餘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家生 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宜庭、陳華貴、柯慧謓、戴宜榛、李坤岳、賴翰霖、李佩宣、陳盛益、黃艾萱、翁詩評、翁晏儀、田皓文、朱健郎、陳明惠、王渝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謝宜庭、陳華貴、柯慧謓、戴宜榛、李坤岳、賴翰霖、李佩宣、陳盛益、黃艾萱、翁詩評、翁晏儀、王建元、田皓文、朱健郎、顏嬋群、陳明惠、王渝喬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生、王建元、顏嬋群(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8人)在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2、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8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8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除被害人林家生外,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8人(除被害人林家生與告訴人陳華貴、翁詩評外)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生(否)

於113年4月6日13時30分許,以LINE向林家生誆稱:可至華納兄弟娛樂有限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5月16日

2萬元(因成功攔阻,未成功匯款)

2

謝宜庭

(告訴)

於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以LINE向謝宜庭誆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5月13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3

陳華貴

(告訴)

於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以LINE向陳華貴誆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並下載APP投資石油等語

113年5月17日10時06分許

3萬3000元(未被提領)

4

柯慧謓

(告訴)

於113年4月25日11時33分許,以LINE向柯慧謓謊稱:可參加其公司股票投資等語

1、113年5月8日11時44分許

2、113年5月8日11時46分許

1、3萬元

2、1萬8515元

5

戴宜榛

(告訴)

於113年5月9日2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戴宜榛謊稱:可投資其提供之平台,瀏覽影片可以取得獲利,惟要先繳納款項等語

1、113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

2、113年5月11日11時53分許

1、5萬元

2、7000元

6

李坤岳

(告訴)

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以LINE向李坤岳詐稱:可由其提供之網站匯款以投資碳權等語

113年5月14日12時04分許

2萬元

7

賴翰霖

(告訴)

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以臉書向賴翰霖謊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

2萬4000元

8

李佩宣

(告訴)

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佩宣謊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5月16日14時14分許

2萬4000元

9

陳盛益

(告訴)

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盛益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等語

113年5月14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10

黃艾萱

(告訴)

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以LINE向黃艾萱之家人謊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並委託 黃艾宣 匯款

113年5月15日17時31分許

1萬1000元

11

翁詩評

(告訴)

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翁詩評詐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升等以瀏覽影片取得獲利等語

1、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

2、113年5月10日11時42分許

3、113年5月17日09時40分許

4、113年5月17日09時41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未被提領)

12

翁晏儀

(告訴)

於113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向翁晏儀詐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5月16日14時51分許

1萬2000元

13

王建元

(否)

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向王建元詐稱:可以儲值加入平台等語

113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14

田皓文

(告訴)

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LINE對田皓文詐稱:可以投資等語

113年5月15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15

朱健郎

(告訴)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對朱健郎詐稱:可以投資電商買賣的通路等語

113年5月13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16

顏嬋群(否)

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日,以微信向顏嬋群詐稱:可下載APP以使用USDT投資黃金等語

113年5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17

陳明惠

(告訴)

於113年5月4日前某日,以LINE向陳明惠詐稱:可在其提供的平台上進行投資等語

113年5月14日13時51分許

1萬元

18

王渝喬

(告訴)

於113年4月10日16時許,以LINE對王渝喬誆稱:可以在其提供的網站儲值,並透過網站漏洞獲利等語

113年5月9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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