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極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在五金工廠為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於民國100年間有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犯罪前科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林文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4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巷口,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星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莊佳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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