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12號

原告 劉世為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生

被告 莊筑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冒名申辦數位帳戶,進而將所申辦數位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6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板橋莒光門市,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對價,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當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懿欣 」之人使用,嗣「彭懿欣」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基金平臺,可進行基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4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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