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宏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啓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2年1月14日22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4月29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30日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啓宏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予警扣押,並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啓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原始編號:112布005)、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布0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5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B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B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OB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024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500025號鑑驗書各1份、蒐證暨扣押物照片4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529號【下稱毒偵529】卷第27至31、33、35、37、39、41、61至63、131、133、13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之評估標準,經重新計算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2年4月
29日19時許,在我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10月、3年10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經獲易科罰金之寬典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112年1月14日21時40分許,在警
方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復得被告同意返回派出所,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然被告於警員詢問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僅表明最後1次施用於000年0月間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於112年1月12日9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自首規定不符,應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員警係於112年4月30日2時15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000號前,因被告之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並向警員坦白施用,且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529卷第19至20頁),復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529卷第3至4頁),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送觀察
勒戒、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97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02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529卷第133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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