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鐸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鐸儒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六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所載「幫助」應更正為「共同與」,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鐸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幫助之意思,然所為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係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容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 黃祉禕葉誠忠 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及2至6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6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共同持有毒品之行為,造成社會潛在危險,行為自屬可責,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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