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請人 胡許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為聲請除權判決之法定必備程式,如經命補正仍未予繳納,即應認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之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至3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