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告 高若芸

被告 江玟誼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不明人士(應為詐騙集團)以詐術方式告知參與競拍股票可獲利,進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上開不明人士所提供之被告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兩造間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理由,係不明人士要求將投資資金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所致,前開情事,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偵查程序中自白,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看任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於上開偵查事件終結後,始終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依照不當得利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800,000元為無理由。因被告帳戶於原告轉帳系爭款項後,系爭款項立刻被詐騙集團人員以轉帳之方式匯入第三人之帳戶,因此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參照偵查卷宗之被告帳戶資料。被告當時認為與「 林書華 」有情侶關係,相信是「林書華」要幫被告投資,被告本身對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事前均不知悉也不同意,系爭帳戶還有用在被告的薪資轉帳,現在還持續再使用,亦援引民法第182條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間受不明人士(應為詐騙集團)以詐術方式告知參與競拍股票可獲利,進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該不明人士所提供之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錄、匯款單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45至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卷,含原告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核閱無誤,則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之陳稱:伊經由網路臉書認識暱稱「林書華」之網友(下稱「林書華」),伊與「林書華」聊天一陣子後,「林書華」表達有交友意願,之後就與「林書華」成為男女朋友,「林書華」表示要幫伊投資,並請伊在網路平台開設帳號,後來「林書華」並稱他投資有獲利,請伊將獲利領出,並請伊與客服人員聯絡,客服人員表示伊要提供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才能領取獲利,伊便依指示提出合庫帳戶資料,合庫帳戶是伊在台大醫院上班的薪資轉帳戶,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0至11頁、第61至62頁),觀諸另案卷宗內被告與「林書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另案偵卷第74至282頁),可知被告與「林書華」互稱「老公」、「老婆」,且多有日常親密對話諸如「老婆愛你」、「老公,我也愛你」、「無時無刻想你」、「想你了哦」、「以後我的錢讓老婆你幫我管理」、「老婆送的我都喜歡」、「等我休假我們一起去旅遊」等語,則被告所稱其與「林書華」似情侶關係之相處模式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察覺有異後,即報警遭詐騙等情,有另案卷宗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297頁), 益徵 被告陳稱其對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一情尚非虛妄。末以,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另案偵卷第13至14頁),112年8月至9月間確有薪資存入等情,衡情被告應無將仍使用於薪資收入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之理。堪認可知被告係以為「林書華」與其交往,且信任「林書華」所言,進而依照「林書華」之指示提供「林書華」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從而,本件堪認被告於本件不具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意思,更不知悉系爭帳戶會用於詐欺原告供原告匯款之用。

 ⒊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後,系爭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另案偵卷第13至14頁),又系爭帳戶當時既已為「林書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自難認被告持有領出之系爭款項。從而,原告受他人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縱使曾受領不當得利,但被告當時既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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