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USALEH
BABULMIA
在臺無住居MOHAMMED
在臺無住居AKRAM 孟加拉
在臺無住居HOSSAINM
在臺無住居SUMANHOS
在臺無住居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91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BUSALEH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BABULMIAH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MOHAMMEDTASLIMSARKER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AKRAM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HOSSAINMM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SUMANHOSSA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ABUSALEH係民國93年6月2日合法來臺觀光之孟加拉籍人士;BABULMIAH係93年1月17日合法來臺觀光之孟加拉籍人士;MOHAMMEDTASLIMSARKER係93年8月4日合法來臺觀光之孟加拉籍人士;AKRAM係92年9月6日合法來臺觀光之孟加拉籍人士;HOSSAINMM係93年8月4日合法來臺觀光之孟加拉籍人士;SUMANHOSSAN係93年1月17日合法來臺觀光之孟加拉籍人士。其等於逾來臺停留期限後,為留臺工作及規避警方之追緝,ABUSALEH、BABULMIAH、MOHAMMEDTASLI
MSARKER、HOSSAINMM、SUMANHOSSAN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AKRAM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並提供本人照片1張,委由與其等各別具有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賽門 」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ABUSALEH、BABULMIAH、MOHAMMEDTASLIMSARKER、HOSSAINMM、SU
MANHOSSAN、AKRAM名義,其上貼有各該人照片,並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ABUSALEH、BABULMIAH、MOHAMMEDTASLIMSARKER、HOSSAINMM、SUMANHOSSAN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受文者為AKRAM,主旨為許可AKRAM在臺工作,其上蓋有「主任委員 陳菊 」職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ABUSALEH、BABULMIAH、MOHAMMEDTASLIMSARKER、HOSSAINMM、SUMANHOSSAN、AK
RAM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之後2至3天,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地點收受上開證件後,於93年8月間,陸續持上開證件、公函至桃園縣○○鄉○○街○號 陳春陸 經營之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陳春陸僱用其等在公司內工作,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元太公司。嗣93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6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6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5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USALEH、BABULMIAH、MOHAMM
EDTASLIMSARKER、AKRAM、HOSSAINMM、SUMANHOSSAN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6人非法在臺工作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元太公司負責人陳春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廖炳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均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6張、外國人工作許可證5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1張均係偽造之事實,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外字第0940037126號函、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外字第0940031045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外字第0940064931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外字第0940035557號函及勞委會94年3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40013362號函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又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上有「主任委員陳菊」之印文,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6年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BUSALEH、BABULMIAH、MOHAMMEDTASLIMSARKER、HOSSAINMM、SUMA
NHOSS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被告AKRAM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ABUSALEH、BABULMIAH、MOHAMMEDTASLIMSARK
ER、HOSSAINMM、SUMANHOSSAN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KRAM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印文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上之「主任委員陳菊」之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ABUSALEH、BABULMIAH、MOHAMMEDTASLIMSARKER、HOSSAINMM、SUMANHOSSAN就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被告AKRAM就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賽門」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BUSALEH、BABULMIAH、MOHAMMEDTASLIMSARKER、HOSSAINMM、SU
MANHOSSAN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被告AKRAM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AKRAM部分,雖未引用行使偽造公文書法條,惟事實欄已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6人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ABUSALEH、BABULMIAH、MOHAMMEDTASLIMSARKER、AKRAM、HOSSAINMM、SUMANHOSSAN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6人均係孟加拉國人民,有卷附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明細表6紙在卷可參,其等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6張、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5張、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336547號函1張,分別係被告ABUSALEH、BABULMIAH、MOHAMMEDTASLIMSARKER、AK
RAM、HOSSAINMM、SUMANHOSSAN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336547號函有「主任委員陳菊」之公印文1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6枚及被告照片6枚,分別附於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函上,無從分離且已併同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另行沒收公印文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被告照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
8條第1項。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偽造文書之時間│共犯│偽造文書代價│偽造之文書暨沒收物品││││、地點││(新臺幣)││├──┼─────┼───────┼──────┼──────┼──────────────────┤│一│ABUSALEH│93年8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6,000元│偽造「ABUSALEH」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桃園縣桃園市│籍不詳綽號「││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及外國人││││桃園火車站│賽門」之尼泊││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號)│││││爾籍成年男子││各1張││││││││├──┼─────┼───────┼──────┼──────┼──────────────────┤│二│BABULMIAH│93年1月28日,│真實姓名、年│6,000元│偽造「BABULMIAH」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桃園縣中壢市中│籍不詳綽號「││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及外國人││││壢火車站│賽門」之尼泊││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號)│││││爾籍成年男子││各1張│├──┼─────┼───────┼──────┼──────┼──────────────────┤│三│MOHAMMEDT│93年8月10日,│真實姓名、年│6,000元│偽造「MOHAMMEDTASLIMSARKER」之中華│││ASLIMSARK│桃園縣桃園市桃│籍不詳綽號「││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LC00000000│││ER│園火車站│賽門」之尼泊││號)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93│││││爾籍成年男子││-0000000號)各1張│├──┼─────┼───────┼──────┼──────┼──────────────────┤│四│AKRAM│92年9月17日,│真實姓名、年│6,000元│偽造「AKRAM」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桃園縣中壢市中│籍不詳綽號「││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及行政院勞工││││壢火車站│賽門」之尼泊││委員會92年10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爾籍成年男子││47號函各1張│├──┼─────┼───────┼──────┼──────┼──────────────────┤│五│HOSSAINMM│93年8月15日,│真實姓名、年│6,000元│偽造「HOSSAINMM」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桃園縣桃園市桃│籍不詳綽號「││證(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及外國人││││園火車站│賽門」之尼泊││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號)│││││爾籍成年男子││各1張│├──┼─────┼───────┼──────┼──────┼──────────────────┤│六│SUMANHOSS│93年1月28日,│真實姓名、年│6,000元│偽造「SUMANHOSSA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AN│桃園縣中壢市中│籍不詳綽號「││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及外國││││壢火車站│賽門」之尼泊││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號│││││爾籍成年男子││)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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