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琮鑌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含鑰匙壹把),准予發還黃琮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琮鑌(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為警逮捕查獲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輛,因該大貨車價值非低,為聲請人謀生養家餬口之工具,並非單純供本案犯罪之工具,該大貨車查扣迄今已經長達1年,容易損壞,本案既經法院判決並未予以沒收上開車輛,應無再行扣押之必要,請裁定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含鑰匙1把),未經本院諭知沒收,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押之大貨車1輛(含鑰匙1把)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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