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麒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麒友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麒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逕依法訴追。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先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本案再犯本案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而此為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經被告陳稱非供其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其上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而視同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毛重2.49克)

1包

⑴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至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11公克,驗餘淨重18.07公克,純度70.11%,純質淨重12.70公克(見毒偵卷第23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190號鑑定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2

海洛因(毛重3.86克)

1包

3

海洛因(毛重3.15克)

1包

4

海洛因(毛重1克)

1包

5

海洛因(毛重0.65克)

1包

⑴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見毒偵卷第23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190號鑑定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6

電子磅秤

2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7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9

記事本

1本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10

WIFI機

1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11

殘渣袋

1批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20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63號鑑驗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12

分裝袋

1批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13

手槍(含彈匣2個)

1支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14

子彈

34顆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15

偽造車牌000-0000

2面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16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17

iPhone粉綠色手機

1支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18

iPhone墨綠色手機

1支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賴麒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麒友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道0號頭份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購入總純質淨重12.7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粉狀塊4包,總淨重18.11公克;粉狀1包,淨重0.17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麒友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批及分裝袋1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3日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賴麒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員警於113年5月3日1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持有扣押物品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19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總純質淨重12.7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2.70公克,已逾10公克,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既達法定數量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已較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高。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予以施用,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吸食器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批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律既規定「專」供,自應解惟「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毒品以外之物,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供他項使用,難認屬於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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