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
95年度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確非良善,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一時經濟拮据,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然斟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惡性非嚴重,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不宜科處有期徒刑5月,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茲被告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刑度,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添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