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榮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從事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有醉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以載運貨品(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審理)。其載貨完畢欲從高雄市楠梓區返回公司,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高速公路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須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已不能安全駕駛,適告訴人 周姿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停等紅燈,被告黃金榮即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行駛狀況,從後撞擊告訴人周姿吟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周姿吟受有腦震盪、雙膝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