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興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興因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林嘉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4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8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4329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3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1月2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