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62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271號108年度司繼字第321號聲請人 林淑琴
王子豪 王瑞雯 聲請人 林浩榆
林靜函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小芳 聲請人 林金練
林美華 林淑惠 顏宏恩 顏宏武 顏瑞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林宗富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淑琴、林俊銘、林淑惠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王子豪、王瑞雯、林浩榆、林靜函、 林金鍊 、林美華、顏宏恩、顏宏武、顏瑞宏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淑琴、林俊銘、林淑惠分別係被繼承人林宗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0號之1、於108年3月3日死亡)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其等分別於108年3月22日、25日、同年4月11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王子豪、王瑞雯、林浩榆、林靜函、顏宏恩、顏宏武、顏瑞宏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又聲請人林金鍊、林美華則係被繼承人之妹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林宗富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即繼承人 林俊良 存在,且未經拋棄其繼承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次親等之下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兄弟姐妹即聲請人王子豪、王瑞雯、林浩榆、林靜函、顏宏恩、顏宏武、顏瑞宏、林金鍊、林美華自均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