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陳鍵鏜 尚受有右側攝部挫傷淤血之傷害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鍵鏜之指訴。
⑶證人 林邱月琴 之證述。
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