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豐嘉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23日所為105年度壢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屋內,利用其進入發廣告傳單之際,徒手竊取 梁協舜 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SONY廠牌之手機1支,並將上開手機放入身穿之紅色背心右邊口袋,而於得手後走出上址店門口時,為梁協舜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協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豐嘉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其辯稱:伊當時係在工作,伊係在發廣告傳單,因梁協舜之手機比較大臺,伊僅係好奇將手機拿起來看一下,伊並沒有拿走,伊當時口袋沒有辦法裝下手機,而梁協舜一看到伊就稱伊係現行犯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梁協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伊看見被告有來伊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店內發傳單,當時伊開立的店正準備要開幕,伊係在店門口之走廊上另一頭掛紅布條,剛好有1個柱子,所以被告當下在第一時間沒有看到伊,伊就看到被告走到伊店裡去。又當時被告係拿著類似傳單走進去,但被告可能看到裡面沒有人,就把伊放在店內蠻裡面桌上的
1支手機放在其口袋裡,當時伊本來以為被告放了傳單以後就要走了,而斯時店內之裝潢幾乎是還沒有完成,最重要的東西即係放在桌上之手機,因伊有看到前開過程,所以被告要走出來時,伊即直接攔住被告,詢問被告係否有偷伊的手機,伊印象中被告係穿了1件紅背心,伊忘記係在左手邊還是右手邊有1個口袋,被告係將手機塞到裡面。又伊將被告攔下來之後,被告很緊張,被告還說老闆「你可以打我、你可以幹嘛」等語,意思就是要伊放過其,可以對其毆打之類的,但伊都沒這麼做,剛好伊隔壁係1間機車行,恰巧機車行有客人來維修機車,該名客人就幫伊報警。又當時被告並非係將手機放在手上把玩,被告係將手機放在口袋裡等語(見105年簡上字第378號卷第59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是依證人梁協舜前揭所陳之情,可徵其明確陳稱,被告於進入店內發放傳單後,即將放置於桌上之手機拿起,隨即將之放入所著紅背心之口袋內,欲步出店外之情,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之,其僅係基於好奇,而將該手機拿在手上把玩,並未將之置放於口袋內之情,顯然迥異。惟審酌證人梁協舜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觀之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該日確係身著紅色背心,且於紅色背心上確有口袋,而與證人梁協舜所陳之情吻合。復且,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警方所查扣之SONY廠牌之手機系伊所竊取之手機。伊係因為要發傳單,進入該店內放完傳單之後,伊看到桌上有放1支SONY廠牌之手機,伊看了很心動想要占為己有,就徒手拿起該手機,並放在伊背心右邊口袋。而伊竊取前開手機時,立即遭該店之店長發現,伊立刻將手機還給店長,但當時店長堅持把伊留在現場,不給伊道歉之機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其斯時明確表示其係欲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因而下手竊取,而其徒手拿取該手機後,即將之放置於所著背心右邊之口袋,旋即遭該店店長發現,其雖立即將手機返還,然該店之店長仍不讓其離去,且不給予其道歉之機會等節,均與證人梁協舜前開陳稱,被告將放置於桌上之手機拿起後,即放入其所著背心之口袋內,而被告欲離去之際,遭其攔下,被告並請其原諒之情,全然相符,是認證人梁協舜前揭所證之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梁協舜之SONY廠牌之手機1支,洵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好奇而將手機拿起來把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被告辯稱:伊罹有精神疾病,而伊於本件事發之期間,因沒有按時服藥,伊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很多時候,伊均係恍恍惚惚,模模糊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替被告辯以: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並非如同有些罹患精神疾病者會亂說話,且講話沒有邏輯之情形,而被告之徵狀並無如此嚴重,然被告係屬於平常好好的,突然精神疾病發作,又被告於突然犯罪時之精神狀況,連精神科醫師也無法查得,然依被告犯案之情形觀之,一般人都可察覺被告於犯案時與正常人不一樣,否則被告豈會於被害人在場時還將被害人之物品拿走,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亦非屬於有價值之物品,因此可認被告於事發之時,業已因精神疾病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能力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不罰云云。而被告於
104年9月17日因另行涉犯竊盜案件,而經該案於審理時,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被告並於
106年1月26日前往該院進行精神鑑定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案,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6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97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簡上字第378號卷第48頁至第55頁),而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心理衡鑑、行為觀察及晤談等項後,鑑定結果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之時間相距之期間非長,且其犯罪狀態、手法及目的均核屬相符,是允宜援用。復且,參之證人梁協舜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竊取其之手機欲離開而遭其攔下之際,被告即表示證人梁協舜對其做什麼皆可,而請求其之原諒,可徵被告於竊取證人梁協舜之手機之時,亦知悉該舉止核屬違法之行為;另本件事發之時係在
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而參照距被告竊取前開手機僅約2個小後之該日中午12時14分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其尚陳稱其係因看見該手機很心動想要占為己有,其才下手行竊,希望得以獲取證人梁協舜之原諒等語以觀,在在可徵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其精神狀況正常,顯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無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替被告辯以,被告係於有人在場時,拿取放置於桌上之手機,此可證被告於事發之時,其精神狀況並非正常。惟參之證人梁協舜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可知其明確陳稱,事發之時,其人係在店外懸掛紅布條,因該處係有1柱子,故被告並未注意其在該處等語明確,顯與被告之辯護人陳稱之被告係在證人梁協舜面前竊取財物乙節,顯有不符,自無據此而認被告於本件事發之時,其精神狀況有異,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陳,自屬無稽。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被告罹有精神疾病還要去工作,被告非常辛苦,是考量上情,請予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惟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以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敘明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手機,業經告訴人梁協舜予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適用云云。然按犯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認尚無何特殊主、客觀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之情,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屬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認事用法之顯然違誤,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又觀諸被告犯罪時,僅為圖個人之私利而行竊之客觀情狀,並無任何特殊背景、環境或原因可認被告之行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是就其主觀犯意、犯罪情節及犯罪時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即難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進一步審酌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審未依同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於減輕其刑後免除其刑,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云云,尚難遽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另請求撤銷改判予以免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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