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育
吳子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08、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子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育與吳子健係父子,緣吳文育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吳○○(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因行車路線不穩且身上散發酒氣,而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湖派出所)警員 楊欣瑜 要求停車接受稽查,吳文育知悉楊欣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楊欣瑜按鳴喇叭及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警鳴器並呼叫要求靠路邊停車,仍以加速至80公里之時速行駛、未減速行經閃光黃燈及強行闖越紅燈等行車方式拒絕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行經道路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楊欣瑜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於同日21時許,吳文育在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坑7之1號前方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自行停車,與隨後騎乘警用機車到場之楊欣瑜爭執,吳子健因聽聞該爭執聲響而騎乘另1輛機車到場,且見狀知悉楊欣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文育、吳子健竟因不滿楊欣瑜緊追在後、指揮攔停稽查吳文育之方式,吳文育承前犯意而與吳子健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產業道路上,吳文育接續多次對楊欣瑜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屌你娘機掰」、「你媽大雞掰」,吳子健亦對楊欣瑜辱罵「操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於吳文育伸手拉扯楊欣瑜之際,吳子健即承前犯意聯絡及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楊欣瑜當時跨立其上之警用機車及楊欣瑜手上所握持之警用無線電,楊欣瑜因而人車倒地,吳文育、吳子健旋踢踹楊欣瑜之背部,吳文育復伸手拉扯、揮打楊欣瑜,吳子健則以手肘推楊欣瑜之胸口,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致楊欣瑜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瘀傷約6x6公分、下背挫傷及瘀傷約7x3公分、5x5公分及3x3公分、右側中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約2x2公分、2x2公分及4x4公分、右側膝部擦傷約1x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約2x2公分之傷害,另致楊欣瑜所持之警用無線電天線折裂、無法正常收訊而損壞。
二、案經楊欣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吳文育、吳子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
10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有共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共同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被告吳子健復否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被告吳文育辯稱:我沒有推、打楊欣瑜,是她要來抓我,我把她撥開,我自然反應手一撥,她就人車倒地,我沒有推她或怎樣,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為什麼當時這麼晚了可以1位女警值勤,我沒有騎車搖晃,本案楊欣瑜係無故對我執行攔檢,楊欣瑜之前曾多次對我執行攔檢時隨意指稱我酒駕,我也搞不清楚之前攔檢我的人是否為楊欣瑜,她所屬派出所女警那麼多個,我對她所屬派出所的女警取締態度、標準不滿,出言不雅詞語部分是心急脫口日常慣用語云云;被告吳子健辯稱:我沒有動手打楊欣瑜,我是看到吳文育跟楊欣瑜在拉扯,我去用手往前撐開、隔開在他們之間要把他們勸開,我的手沒有碰觸到吳文育、楊欣瑜的身體,我到場時楊欣瑜站著,警用機車已經倒下了,我沒有看到楊欣瑜倒地的過程,我不清楚楊欣瑜身上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她拿無線電出來,她的警用無線電不是我弄壞的,警用無線電那個是不小心撥到的,楊欣瑜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出言不雅詞語部分是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係父子,因被告吳文育於106年11月23日20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吳○○,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即大湖派出所警員楊欣瑜要求停車接受稽查,告訴人當時身著警察制服、背心且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被告吳文育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告訴人按鳴喇叭及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警鳴器並呼叫要求靠路邊停車,仍以加速至80公里之時速行駛、未減速行經閃光黃燈及強行闖越紅燈等行車方式拒絕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行經道路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於同日21時許,被告吳文育在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坑7之1號前方2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自行停車,與隨後騎乘警用機車到場之告訴人爭執,被告吳子健因聽聞該爭執聲響而騎乘另1輛機車到場,且見狀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緊追在後、指揮攔停稽查被告吳文育之方式,被告吳文育承前犯意而與被告吳子健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產業道路上,被告吳文育接續多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屌你娘機掰」、「你媽大雞掰」,被告吳子健亦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以此方式對於告訴人當場侮辱;嗣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瘀傷約6x6公分、下背挫傷及瘀傷約7x3公分、5x5公分及3x3公分、右側中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約2x2公分、2x2公分及4x4公分、右側膝部擦傷約1x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約2x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所持之警用無線電於當場嘗試使用而無法正常收訊,該警用無線電因天線折裂致損壞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632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10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6308號卷,下稱偵6308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
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28頁、第263頁、第
265頁、第2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用無線電相關照片、現場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年7月24日湖警偵字第107000910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執勤應勤裝備攜行原則函文、無線電採購合約、領機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79頁、第
115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
254頁至第2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被告吳子健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在卷,且被告2人表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254頁至第258頁),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吳子健對告訴人出言「幹!操妳娘」、「你娘哩」之記載,經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此部分應更正為「操你娘機掰」,併此敘明。
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身著警察制服、背心及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之警員,於106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在大湖派出所管轄區域,單警執行巡邏(加強易肇事路段巡邏、交通稽查)勤務,於巡邏過程中發現被告吳文育騎車時有些微搖晃、偏離正常行駛路線而疑似行車蛇行不穩情況,且告訴人騎車至靠近被告吳文育旁時,告訴人依稀有聞到酒味,基於其擔任警察近2年且已累積相當多酒駕違規查緝之經驗,懷疑被告吳文育可能涉嫌酒後騎車,乃要求被告吳文育停車受檢,當時告訴人在巡邏機車上備有酒測器、身上備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被告吳文育依指示停車受檢,告訴人即可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被告吳文育知悉告訴人按鳴喇叭及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警鳴器並呼叫要求被告吳文育靠路邊停車,仍以加速至80公里之時速行駛、未減速行經閃光黃燈及強行闖越紅燈等行車方式拒絕靠邊停車接受攔查,告訴人因自知當時所屬大湖派出所內沒什麼支援警力,而採取獨自追蹤稽查,追蹤被告吳文育途中,儘可能保持跟在被告吳文育旁邊,同時為顧及被告吳文育及所搭載年幼乘客之安全,告訴人已避免採取直接加速至被告吳文育車前切入方式使被告吳文育停車,攔停被告吳文育後,因尚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鑑於情況緊急,向被告吳文育告知現有明確的闖越紅燈違規事由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28頁至第233頁),並與被告吳文育供稱:我騎機車載女兒回家,經過大湖高級農工時,警察對我按鳴喇叭要求我停車要攔檢盤查,她本來沒有開警車警示燈、警鳴器,後來有開,警察一直跟著我,到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坑7之1號前方20公尺產業道路我自己停車及讓我女兒下車後,我過去罵她而和警察發生衝突,警察當時是身穿警員制服、背心及騎乘巡邏使用的警用機車等語合致(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8頁),復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6年11月23日勤務分配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內容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見被告吳文育行車忽左忽右、以加速至80公里之時速行駛、未減速行經閃光黃燈及強行闖越紅燈等行駛情狀、告訴人按鳴喇叭及開啟警車警示燈、警鳴器並持續呼叫要求被告吳文育靠路邊停車之結果均屬相符(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告訴人依據大湖派出所勤務分配而獨自執行巡邏勤務時,認被告吳文育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情狀,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欲攔停被告吳文育,且於被告吳文育不服稽查逃逸而遭告訴人追蹤過程中,告訴人依據所發覺被告吳文育身上散發之酒味,認為被告吳文育有酒後騎乘車輛之嫌疑,及被告吳文育於遭追蹤稽查過程中,尚涉有加速至80公里之時速疑似超速行駛、未減速行經閃光黃燈及強行闖越紅燈等交通違規事由,告訴人據此要求被告吳文育停車接受交通稽查,並考量大湖派出所內警力狀況,自行追蹤稽查欲逃逸之被告吳文育,且於追蹤過中已注意避免對被告吳文育及所搭載之年幼乘客造成危險,則告訴人因大湖派出所警力不足,依大湖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而單警執行巡邏勤務,於法尚無不合,且告訴人行使警察職權予以攔停被告吳文育之過程均符合前揭規定,復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顯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吳文育辯稱告訴人獨自執行勤務違法、告訴人係無故對其執行攔檢云云,均非可採。另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吳文育,對他完全沒有印象,大湖女警蠻多的,就我所知很多民眾都會把女警搞混,他們就會常常說妳上次攔我,但事後回去問他人才知道是其他女警,我沒有看過吳文育,案發當天我覺得我是第一次看見他,大湖派出所尚有3位女性警員,除1名實務訓練實習生外,大湖派出所含我在內共3位女警均有參與執行酒駕稽查勤務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並有上開勤務分配表存卷可參。參酌被告吳文育於審理中陳稱無法確認其於案發前所遭遇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女性警察是否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則其空言辯稱於案發前曾多次遭告訴人無故隨意攔停稽查,告訴人係藉本案機會故意為不當攔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屌你娘機掰」、「你媽大雞掰」、「操你娘機掰」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所用之不雅、輕蔑之言詞,具有以不雅言語使受話人難堪之意,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則被告2人所為此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上開言詞對於遭謾罵之警員而言,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查告訴人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中,要求被告吳文育停車受檢,被告2人在警員依法執行公務過程,公然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對告訴人刻意接續多次大聲辱罵之,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實難認其等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其等之口頭禪或日常慣用語,而無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故意。復參酌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254頁至第258頁),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依法執行攔查職務而要求被告吳文育配合之過程中,抗拒告訴人關於要求被告吳文育配合接受交通稽查之指揮,有意識地持續對於員警及所執行職務內容斥責謾罵如「妳想怎樣」、「我為什麼要停車」、「妳算什麼」、「很會抓是不是」、「妳為什麼要這樣做」、「警察了不起啊」、「當什麼警察」、「了不起啊,妳啊」等語,更徵被告2人應係意在辱罵告訴人,非僅係脫口說出口頭禪、日常慣用語。是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於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堪認其等具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2人有共同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被告吳子健有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無線電犯行:
⒈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執行巡邏勤務,
執行勤務過程中均保持開啟密錄器,我見吳文育行車有點搖晃,就要求吳文育靠邊停,但吳文育拒絕攔查,我有開警示燈,並一路連續按鳴喇叭,吳文育騎車所搭載的乘客一直往後看我,他們知道我在後面追,吳文育在騎車過程中一直罵髒話,也有說為什麼要停,他一直騎都沒有停,我在後面追趕尾隨,大概騎了10幾分鐘,之後到吳文育家附近,吳文育停車後就一直罵髒話,我有跟他表明身分跟他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後來他兒子吳子健約過1、2分鐘也到場,吳子健問說為什麼攔停,我跟他說理由,當時我站著、跨在警用機車上面,吳子健就把我從警用機車扯下來,吳子健用1隻手拉機車龍頭那邊,我沒什麼印象他是用手拉扯機車還是身體,在吳子健拉我之前,吳文育有想要拉、碰觸而靠近我,吳子健就把吳文育推開並把我拉下來,我跌倒在地上,那時頭是朝下的,沒有被機車壓住,有撞到機車,機車倒在旁邊,我倒臥在機車旁邊,頭有倒地,跌倒後因為我的頭朝下面、密錄器也朝下面,身體也是朝下,吳文育、吳子健緊接著就從我背後用腳踹我的背部蠻多下,大概有5、6下,是2個人在踹,因為我有看到2人都有移動腳步,2人都是站在我的前方,然後他們的家人試圖把他們拉開,當時是吳文育、吳子健在我的機車正前方一直罵,我拿無線電起來要喊支援的時候,吳子健把無線電拍打掉,我就跌倒了,無線電直接被摔到草叢那邊,無線電被拍掉及我從機車上跌倒在地是幾乎同時發生的事情,之後吳子健有將手臂撐起來推我的胸口部位一下,他們的家人就把他拉開,我沒有因為吳子健這一推致跌倒或成傷,過沒多久後他們2人離開,之後我去驗傷,我的頸部挫傷、瘀傷,下背挫傷、瘀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瘀傷及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都是在被拉倒在地時受傷,下背挫傷跟瘀傷則是在被踢踹時造成,事後他們離開之後我有嘗試用無線電呼叫,當時不太能使用,已經有一點收訊不良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44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1:00
:01至21:03:03)丙男到場後對著警員雙手揮舞、破口大罵,並稱「妳給我下來」,甲男伸手抓警員,丙男伸手擋住甲男手對甲男說「不要打她」、「我來就好」後,錄影畫面前方近處為警用機車儀表板,突然丙男伸手拉警車後照鏡推車輛,並抓警員手上之無線電呼叫器拉扯警員,錄影畫面劇烈晃動,並有撞擊聲,警員離開原有位置,錄影畫面照向地面,警員旋即稱請求支援,有某男(無法辨識是甲男或丙男聲音)罵稱「幹你娘機掰啦」、「幹你娘勒」、「妳幹什麼」,同時出現踢踹的聲音伴隨警員的哀叫聲,並有人影極為接近錄影畫面,且錄影畫面同時隨踢踹聲音有劇烈晃動;甲男持續辱罵警員,復伸手拉扯警員稱「警察了不起啊」,於警員稱「你們叫人來呀」後,丙男旋以手肘移往警員方向稱「叫什麼人來」(錄影畫面如偵卷第137頁編號28號照片所示),錄影畫面可見警員之機車已倒在地;甲男再於辱罵「幹妳娘機掰」、「了不起是吧」後,揮手打警員,丙男及女路人擋在甲男前方,但錄影畫面仍因被打擊而晃動,之後甲男、丙男經旁人勸阻而離去現場;(錄影時間顯示時間為21:03:03至21:05:02、21:05:01至21:10:02)路人為警員撿起在地上之警用無線電給警員,警員當場嘗試使用該無線電呼叫,路人尚持續勸告警員執行勤務應注重自身安全,並向警員稱「妳叫的到人嗎現在,無線電又不通,現在叫的到人嗎」等情,有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54頁至第258頁),復經被告2人確認甲男為被告吳文育、丙男為被告吳子健無誤(見本院卷第132頁)。於被告吳文育伸手抓告訴人時,被告吳子健向被告吳文育稱「我來就好」,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警用機車及手上所握持之警用無線電,而由錄影畫面劇烈晃動、有撞擊聲及自警用機車儀表板轉照向地面、機車已倒在地等節,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由原位在機車儀表板前致成人車倒地狀態,且被告吳子健係刻意拉扯告訴人所持警用無線電;其後錄影畫面旋出現男聲之辱罵詞語、踢踹的聲音伴隨警員的哀叫聲,並有人影極為接近錄影畫面,且錄影畫面同時隨踢踹聲音有劇烈晃動,堪認告訴人確有遭他人踢踹之情節。再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吳文育先後拉扯、揮手打告訴人,被告吳子健亦有將手肘移往告訴人方向,且警用無線電經拉扯後掉落在地,並經旁人稱該無線電於當時已無法正常收訊通話等事實。
⒊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無刻
意誇大之情,其對於案發當時之經過、被告2人施強暴之方式及相關過程,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又被告吳文育自承有踢踹行為(惟辯稱係踢踹警用機車,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佐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出現踢踹聲響之過程中,靠近至足以碰到告訴人者,僅被告2人,其他在場旁觀者對警員無不滿、未動手、均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69頁至第270頁),併參酌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挫傷、瘀傷、擦傷等傷勢,凡此均與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2人自警用機車拉倒在地且踢踹致傷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因執行當日巡邏勤務所領用之警用無線電,於案發後因天線折損而無法正常收訊,亦與告訴人所指稱上開警用無線電遭被告吳子健拍打落地致無法正常收訊之情況吻合。再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2人拉扯、踢踹、推打之傷害過程及被告吳子健打掉告訴人所持之警用無線電等內容,均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相同,足證告訴人所述情節與事實合致,堪值採信。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向告訴人施以拉扯、揮打、踢踹等行為及被告吳子健係不小心撥到告訴人所持之警用無線電云云,經核與上開各項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因不滿告訴人緊追在後、指揮攔停稽查被告吳文育之方式,由被告吳子健拉扯告訴人當時跨立其上之警用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2人復踢踹及各拉扯、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屬積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及物品直接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傷害行為,且此方式足以妨害告訴人公權力之行使,堪認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為灼然。
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為物質之失其效用,而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為物質之效用減損而言。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持之警用無線電,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所列巡邏等勤務之應勤裝備,主要作為警員通訊聯絡、接收勤務指揮中心命令派遣等用途,依「各警察機關機動無線電話配賦基準」配置,並依「警察機關無線電話機使用保管注意事項」分發無線電話機領機證、保管、領用及使用無線電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6年11月23日勤務分配表、107年7月24日湖警偵字第107000910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執勤應勤裝備攜行原則函文、無線電採購合約、領機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而本案遭毀損之無線電,係警員公務上聯絡勤務所必須使用之物,足認該無線電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非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確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屬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被告吳子健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除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外,並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手上所握持之警用無線電,致該無線電遭扯落在地,造成該無線電因天線折裂,無法正常收訊使用,使該無線電部分效用減損,自屬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臻明確。
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2人雖聲請調查被告吳文育於106年11月23日21時許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欲證明被告吳文育並無飲酒後駕車、告訴人之攔查並非適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惟被告吳文育於106年11月23日為上開犯行後即離開現場,當日未曾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業據被告吳文育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
230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51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54頁至第258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能調查,且相關待證事實復已臻明確,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吳子健損壞警用無線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多次辱罵告訴人及拉扯、推打告訴人之行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育辱罵、拉扯告訴人,及被告吳子健辱罵、拉扯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所持之警用無線電,目的均為妨害告訴人執行攔停稽查公務,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吳文育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吳子健則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子健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所為尚涉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
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被告2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合法告訴(見偵卷第41頁),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9頁、第121頁、第21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文育有違規行車情狀在先,其與被告吳子健竟
因不服警員指揮攔停及追蹤稽查,一時情緒失控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恣意以粗鄙言語當場侮辱,並仗恃人數及體格優勢,對單獨值勤之女性警員為妨害公務執行之拉扯、踢踹行為,被告吳子健復拉扯告訴人所使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機車、警用無線電)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2人除蔑視公權力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被告吳子健更造成警用無線電損壞之結果,足顯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情緒管理欠佳,危害公權力執行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吳文育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吳子健無妨害公務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犯罪參與情節,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宥恕之情況,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吳文育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或1,500元、有妻子、1名10歲女兒需其扶養照顧及協助照顧被告吳子健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子健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送貨、月薪約3萬多元、有妻子及1名11歲女兒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損壞警用無線電犯行,致告訴人所持之警用無線電天線破損而收訊不良,因認被告吳文育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等語。然查,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手上所握持之警用無線電者為被告吳子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被告吳子健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受到吳文育之指使或要求而去碰警用無線電乙情(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經證人楊欣瑜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子健把警用無線電拍落時,吳文育在旁邊看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核與被告吳文育於偵審中所辯稱:不知告訴人之警用無線電遭打落在地,我未曾叫吳子健去碰警員的無線電,也沒有要求吳子健去阻止警員使用無線電等語尚屬相符(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70頁)。可徵被告吳子健徒手拉扯告訴人手上所握持警用無線電致無線電損壞之行為,應係被告吳子健基於己意單獨所為,並無事證可徵被告吳文育就此部分有何事前謀議、犯意聯絡或介入參與之情節,則被告吳文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稱與被告吳子健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持警用無線電之行為,即存有合理懷疑,自無從對被告吳文育遽以罪責相繩,是被告吳文育上開毀損公物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吳文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