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兼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鍾秀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聚酯纖維廠之廠長,實際負責該廠區之操作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郭志誠則為該聚酯纖維廠員工,乙○○應注意使勞工從事自動化倉儲設備之偏移齒輪軌道上方載貨臺車調整作業,勞工有被夾危害之虞,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規定,於偏移齒輪軌道上方載貨臺車調整作業前,應確實停止自動化倉儲設備運轉,採取防止勞工被壓擠之必要安全措施,始得使勞工從事載貨臺車調整作業,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郭志誠於民國96年1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該廠區絲餅1 期自動化物流區發現2-2A
1 空移載臺車已偏移齒輪輸送軌道,致機械因自動化物流系統無法正常出料而停擺,乃於未切斷電源開關之情形下,即貿然將上半身探入2- 1A 升降臺下方查看,欲動手搬動2-2A
1 空移載臺車至正常之輸送軌道上,此際自動化物流系統因故障已排除而回復正常運轉,2-1A升降臺即往下方移動,致郭志誠閃避不及,胸部遭2-1A升降臺壓擠,經廠區同事郭偉泰發現有異進行搶救,郭志誠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
1 時40分許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乙○○部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辯護人蘇精哲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均不爭執,復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證人郭偉泰及郭志誠之父郭騰於警詢之陳述;(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三)相驗相片及現場相片;(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6年4 月4 日勞南檢製字第0961 004353 號函送檢查報告書;(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聚酯廠自動化機械年度歲修計劃表、安全作業標準、聚酯廠自動化設備每週巡查紀錄表、上課簽到單。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罪名堪予認定。
三、本件同案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另行判決),而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科以罰金刑。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乙○○疏未採取相關安全措施,致郭志誠胸部遭升降臺壓擠,進而因心臟衰竭而死亡,固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且於事發3日後之96年1 月30日即代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與郭志誠之配偶丙○○達成和解,除金錢給付外,另保障丙○○在該公司之工作權,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丙○○對於本案亦無特別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該廠區於事發後已從事相關改善措施,此有卷附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及所附資料為憑,堪認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素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以及其疏失之情節輕重、所生危害、被害人郭志誠亦有疏忽之處等一切情狀,除對同案被告乙○○量處適當之刑度外(另行判決),並就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於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辯護人蘇精哲律師建議量處最低度之罰金刑則尚屬過輕,另其建議對被告公司宣告緩刑一節,亦與緩刑制度有所未合,附此敘明(參考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函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