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吳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開訴訟費用均為第一審裁判費,因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17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而此筆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