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64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文鳴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阿蘭 住高雄市○○區○○○路○○○○號
林美鳳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2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36㎡×公告土地現值37,700元/㎡×應有部
分1/6=226,2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為226,200元,並
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