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陳淑妍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市○○區崇光國民小學(下稱崇光國小)聘用之教師,遭通報於民國111年9月至11月間擔任二年級1班之班導師期間,以管理為由將班級學生以「奴隸、庫存、拍賣」等貶抑名詞分層管理,且多次於班級公開稱呼特定學生為奴隸,常有以負向詞彙管教之慣性行為;又曾無視學生意願逕帶該學生前往理髮,及學生進食過慢口中有食物仍持績餵食等行為;另於111年11月2日在處理班級學生衝突事件時,要求學生以互打方式因應。前揭不適當管教方式(負向詞彙、互打、違反意願理髮及持續餵食等),經被上訴人委託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調查後,認上訴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規定及第3點規定,以112年4月19日中市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序號:11203392,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家防中心至崇光國小進行訪視調查既屬行政行為,且為行政程序之一環,而上訴人已多次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於崇光國小輔導室111年11月間社工到校服務簽到登記紀錄,故上訴人無從對行政調查行為單獨提起救濟,上訴人僅得於本件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⒈行政調查行為既屬行政行為,且為行政程序之一環,即應受到相關法律及法律原則之拘束。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家防中心受理通報後,被上訴人提出調查報告前,由被上訴人委託其於同年11月11日到校就本件相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可參。然遍查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均無關於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11日到校就本件相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之紀錄可供佐證。換言之,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11日有無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實際派員至崇光國小進行調查?對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上訴人檢驗被上訴人委託家防中心至崇光國小之調查程序之合法性,顯已剝奪上訴人針對具體事件答辯及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訴願機關亦有相同之缺失,益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程序均有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崇光國小輔導室111年11月間社工到校服務簽到登記紀錄」欲佐證家防中心之調查程序欠缺合法性,亦遭原審以無調查之必要性,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本件調查報告既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被上訴人卻仍未提供調查紀錄供上訴人查核,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等程序權益,影響處分合法性。又本件上訴人無從對行政調查行為單獨提起救濟,是以本件上訴人僅得於本案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㈡本件家防中心到校進行訪視調查之行為,尚難認具合法性;且被上訴人有違反兒少法第53條、兒少保護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流程等違法,原審有所不察,逕以上訴人未指出被上訴人所為分類有何未符法律規定之處,實屬判決理由有所不備之違法:
⒈原審雖以本件被上訴人於24小時內依原始通報資訊內容聯繫及查詢結果,區分本案為第2類(非家內事件)第2級(非緊急暨危險案件)之兒少不當對待案件,本案通報内容確已符合兒少「遭受本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家防中心於該日受理通報後,依兒少法第53條第6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到校就本案相關人員(包含受害學生、主要照顧者)進行訪視調查,其後作成個案摘要表及處分建議書予被上訴人,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對通報事件之分類,但並未指出被上訴人所為分類有何未符法律規定之處,其主張自屬無據。
⒉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⒊家防中心受理通報後、被上訴人提出調查報告前,由被上訴人委託其於同111年11月11日到校就本件相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惟家防中心究竟有無於該日實際到校進行訪視調查存有疑義,已如前述。縱使(假設語氣)認為家防中心於該日有實際到校進行訪視調查事宜,且該訪視調查報告於日後,甚至作為被上訴人裁罰之建議之憑據。
⒋上開家防中心到校進行訪視調查,核屬具有限制或干涉人民基本權利性質之公權力行為,然遍查全卷所附證據及資料,均未顯示被上訴人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家防中心到校進行訪視調查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則該項行政權限之委託即有瑕疵,是本件家防中心到校進行訪視調查之行為,尚難認具合法性。
⒌依照兒少保護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流程,若被上訴人認定本件屬兒少不當對待案件。依相關調查程序後,相關機關受理通報後,亦應於30日内完成調查報告,此有兒少保護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流程可資參照。依據上開規定及流程說明,被上訴人應確實核對通報表所載情事進行調查,社會工作人員等承辦人員,應於受理案件後4日内或30日内完成調查報告。是以,被上訴人並未依據「社政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處理、調查及處遇服務作業程序」八、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流程㈢通知崇光國小輔導室進行啟動其三級輔導機制,並定期追蹤了解崇光國小對個案的輔導成效甚明。既然崇光國小並未啟動三級輔導程序,何來有上訴人對該校學童之 霸凌 事件發生。此外,經審閱崇光國小當事人訪談紀錄内容及相關證據資料後可知,上訴人遭受指控疑似霸凌學生之所有事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出於無端或毫為輔導管教目的下,所為之故意傷害行為。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當對待事實之積極證據為何?實殊難想像。
⒍綜上,對於上開各節被上訴人有諸多違誤之處,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指出被上訴人所為分類有何未符法律規定之處,其主張自屬無據,實屬判決理由有所不備之違法。
㈢原處分恣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裁處上訴人,原審於審理時,未察原處分有涵攝不當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顯然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⒈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其他不正當之行為,參照同條第1款至第14款,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其他不正當之行為,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規定下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應與列舉之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始足當之。蓋觀諸前揭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因此,其法律效果除應依同法第97條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外,另依同法第81條剝奪擔任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不可謂不重。易言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方得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如此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是以,參照前揭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解釋為人對於兒童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
⒉原審固然以下列證據判斷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前揭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不正當之行為」之要件。惟原審所勘驗之內容,上訴人提出意見如下:
⑴檔名「附件二:20221101-相對人要同學打回去錄音檔(3分鐘起)」、「附件三:1101要同學以暴制暴(啊我不是說打回來嗎)相對人自行拍攝」:
①原判決由上開檔案可見學生發生肢體上衝突,且學生開始爭論肢體衝突是否發生及經過情形時,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當天面對學生蘇○○與同班其他學生產生之衝突,確實係以要求互打之方式解決紛爭。
②然依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與實務見解說明,上訴人衡量動機、行為態樣、偶發性及意外性等因素。本件起因係 蘇生 不道歉且情緒浮動,前一節課上訴人已經阻止過蘇生二次做勢要打 王生 。而上訴人處理本件學生衝突過程,過程僅短暫數分鐘而已,蘇生僅係拉扯七到八個小朋友的衣服,亦未造成任何人受傷,學生間充滿打鬧的歡笑聲,事後被誇大成「教唆學生互相回打作為衝突事件之因應」?實令上訴人感到費解,故上開檔案恐有遭人斷章取義之嫌,實不足採。
③此外,據霸凌小組委員調查紀錄,完全沒有蘇生在其中,足以證明此事件強調感受不好的是家長並非學生。上開相關檔案係遭人斷章取義,實不足採。
⑵檔名「附件四:1110927案1是奴隸+威脅案11及罵案11媽媽」、「附件五:1110927全班只有一個奴隸」之錄影檔案:
①原判決由上開檔案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對特定學生以「奴隸」、「童工」等負向詞彙稱呼之行為。
②然上訴人衡量動機係為遊說蘇生擔任小組長,且語言有中立性,縱然上訴人於班級經營的舉措以及輔導管教用語,有更加改進的空間。惟文字言詞在不同情境下,使用不同的語氣,對不同的學生及不同的事件,會產生各種不同解讀的空間。從上訴人拍攝的影片,亦可證明上訴人之情緒及語氣狀態,並無負面或情緒。
③被上訴人控上訴人在教室內經常以奴隸、庫存、拍賣、童工、不要臉、是小狗小貓之不當言詞公開稱呼或形容特定學生。然:「奴隸」部分,案主1很優秀而且非常喜歡吃餅乾。老師遊說他幫助小朋友之過程。上訴人特別提到的用餅乾作為鼓勵,希望他照顧其他的小朋友,如果被老師要求去幫助別人,而老師沒有給他餅乾他就成為奴隸。「庫存、拍賣」部分,每學期一次進行班級分組的行為代稱,用詞或許有改進空間,惟上訴人並無指稱特定學生之用意。「不要臉、是小狗小貓」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當時的影片即可得知,上訴人非常無奈的在跟小朋友們說,大家知道老師並不處罰小朋友,所以很像小狗小貓這樣很吵鬧!並未指稱特定的學生。
④綜合上開情節可證,本件單一且個別的事件,皆遭被上訴人形容成多次或經常性,對上訴人而言並非公允。再者,被上訴人既然對本案評估已影響兒少適齡身心健全發展,為何未啟動其三級輔導機制,並定期追蹤了解崇光國小後來的輔導成效?或提出上訴人任教過的,目前仍就讀崇光國小中高年級學童的問卷調查、心理衡鑑資料等數據加以佐證。
⑤是以,被上訴人不得僅憑藉極少量的影片内容,即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慣性使用上述不當詞彙」,且上訴人使用上述詞彙八、九年,亦未有人反應有不妥之處,加上親師之間失去信任的基礎,此案也被特定的家長負面誇大形容。
⑶檔名「附件六:1110914我有跟媽媽說我不要剪頭髮」、「附件七:1110914你那麼不愛剪乾脆剪光頭」之錄影檔案,原判決由此錄影檔案認定,由其等對話可知本次上訴人帶該名學生剪頭髮,並未事先經家長同意,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惟主張家長事後對此並無意見):
①案主3家長給予上訴人費用帶孩童剪髮兩次,訪談時上訴人承認只有告訴學生週三有剪頭髮的活動,惟被上訴人卻事後否認是家長主動要剪的,前後實有矛盾。另被上訴人紀錄兩個月内有案主8剪頭髮數次,上訴人也深感疑惑。
②至於案主9剪髮過程中的害怕情緒,惟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兩度違反案主9意願帶其剪髮並對案主9有情緒勒索之行為,使案主9面臨不當身心壓力之情境云云。讓上訴人感到驚愕不已,因案主9母親與上訴人強調對於剪髮事件並未特別在意。然人本教育基金會,卻三番兩次去打擾案主9家庭鼓吹投訴,上訴人離開該班的導師任務之後,代課老師再也沒有執行個別化教學(IEP)。
③此外,根據霸凌小組委員調查訪談内容之陳述,查無序號6之學童被剪頭髮的當事家長或學生投訴。綜上,上訴人係遭人本教育基金會抹黑,至為明顯。
⑷檔名「附件九:1111018你不要來了!你不要來我超高興的!」錄影畫面及檔名「附件十:1111018案1沒註冊你回家啦你休學啦」錄音過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課堂中確實有公然對學生蘇○○家長未繳納註冊費用之情形揶揄該學生,進而造成其他學生有排擠該學生之言語。然查,上訴人係以開玩笑之口吻向案主1表示不要來上課、沒有繳註冊費等言語,但事後有特別向案主1告知可以再申請註冊單,並說明多年前有案例的註冊單遭狗咬壞。然而,家長為達到更換班級導師的目的,所以從負面角度解讀上訴人之言語並加以投訴,刻意使親師之間已經失去信任基礎。
⒊原審以家防中心製作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審酌受訪談學生雖均係國小低年級學童,但此年紀未成年人已能理解詢問者之語意並依據自己内心之想法回答;且互核其等陳述内容並非完全相同,其中部分答覆,例如案主2表示喜歡上訴人教學之方式、案主4也表示不討厭上訴人等語。惟:
⑴上開家防中心所製作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其内容有過分偏向學生及家長自述之外,且與崇光國小外聘的霸凌委員調查内容亦未符合。上開調查不但有誇大之嫌,且並未考慮到上訴人擔任導師,負有指導午餐營養的責任。午餐時間非常的短暫,而班上又有20幾個小朋友要關照,上訴人實無可能惡意對班上學童為虐待行為。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究竟有無派員至崇光國小進行調查如前所述,該程序已非無疑。遑論,縱使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有派員至崇光國小進行調查,然被上訴人以如此大動作出動十幾名社工,到崇光國小進行學生短暫時間訪談的情境,上訴人實有理由懷疑進行訪談的社工已經預設立場,加以孩童容易被大人的語氣、當下的情境、用來引導的事件等因素加以誘導,進而引導,加上可能使用封閉式問答問小朋友在學校的情況,最終獲得孩童說出在學校發生「被欺負」的事情,因此形塑成上訴人對學童「強迫餵食」之陳述。
⑶至於學生示上訴人很兇、會罵人、會打人乙節,對此被上訴人應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佐證。因上訴人在學校非常的疼愛學生,根本未對學生加以打罵或體罰,此為上訴人任教過的學生家長或學校同事皆知。是以,被上訴人實不能夠遽以認為上訴人在班級經營時,所為的任何處置行為,全部形容是體罰。
⒋承上所述,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就其規範用語觀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政機關於解釋及適用該款規定時,實不得恣意解釋或任意為價值判斷。細譯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多數行為已同時構成刑法之犯罪行為,故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概括條款,其情狀、惡性程度亦應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似,始得認定構成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而得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此參該條款中「不正當之行為」係與「犯罪」並列可證,而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中關於「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亦載明其程度為「殘忍和有辱人格的」,均足證第15款之適用有其限制,而非漫無邊際套用,否則必將致生輕重失衡之情形(即無論行為人係以口頭陳述或實際行動、行為嚴重程度為何、對兒童或少年致生之影響等,均一律處罰),且觀兒少法第97條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得「公布姓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尚有因違反兒少法第97條而遭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等規定,其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自應審慎以對,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⒌姑不論上訴人從未有對兒童羞辱、嘲笑、貶抑或恐嚇之動機及行為,縱依原處分所認定之内容,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僅有於「112年4月27日、28日、5月1日」3日間,以「口頭言語」勸誡 蔣童 、 蔡童 ,並未涉及「身體或肉體」之體罰,且並未有對同一人反覆或持續性實施之情。況上訴人為人師表,本即負有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導正及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之義務,故上訴人與學生間之對話縱有較為嚴厲之處,亦係針對學生出現異常或不當之行為(如上課吵鬧、反覆持續未完成作業等),出於導正學生之良善目的所為,符合合理輔導與管教之範圍,且屬於偶發性行為,並非反覆或持續性,參酌一般社會通念,顯然不致於對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
⒍綜合上開各節,益徵上訴人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事由,實非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即不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原處分未審酌上訴人口頭勸誡之言語,顯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情狀落差甚鉅,而恣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裁處上訴人,原審於審理時亦有未察原處分有涵攝不當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原審判決顯然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㈣縱認上訴人有原處分事實攔所載之情事(假設語氣,非自認),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逾越臺中市裁罰基準所訂之標準而有瑕疵,原審未能慮此情形逕以駁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由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明。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的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而基於保護法益的行政目的(不應該有脫離保護法益的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的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次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欄已經說明基礎事實,且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載明本件作成裁量之理由已衡酌個案情節之輕重,考量上訴人係具有專業教育知能之資深國小教師,有教學多年之經驗,卻為「多次」不當管教行為,其行為已影響多名受害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是被上訴人依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加重裁處上訴人16萬元罰鍰,並無上訴人所指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等語。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原處分事實欄所載之情事(假設語氣,非自認)發生。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係出於同一教育目的,且本件時間密接,保護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可視為一接續行為。既然上訴人所為之違序行為僅為「一行為」,原處分卻依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加重裁處上訴人16萬元罰鍰,其加重裁處上訴人之事由為何?實有欠缺考量,上訴人於原審指謫被上訴人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並無不當。
⒋據此,原審未能慮及上訴人於原審指謫被上訴人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反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為『多次』不當管教行為」,實難令上訴人予以甘服。據此,原審判決對此未能予以審究,逕予駁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被上訴人沒有授權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事宜:
⒈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一覽表:序號:39。第70條有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協助及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資料等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以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
⒉家防中心乃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8條而成立,為社會局轄下二級機關。防治中心内為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類之保護性社工人員,係指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少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24小時緊急保護、直接服務工作等事項。
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辦理下列對象安置及教養服務之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專業人員,其定義如下:六、社會工作人員:指於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及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入出院、訪視調查、資源整合等社會工作之人員。」故家防中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及逾越調查的授權。
⒋無論是保護性社工、抑或是兒福社工,均不是教育專業人員,故不足以擔當調查校園內親師互動的任務。教育部對調查人員甚至設立具相關專業權威的人才庫。
㈦被上訴人應知上訴人為教師身分,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本件應由處理在先之機關即學校管轄,社會局應依法不能介入。臺中市政府是否就社會局或教育局協議定出由機關處置?聲請證據:臺中市政府相關本案之各該機關協議證據。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66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政調查行為既屬行政行為,且為行政程序之一環,即應受到相關法律及法律原則之拘束,如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行政程序法自第36條至第43條共8條關於行政調查行為之規定具普通法之地位,行政機關人員進行行政調查,均須滿足此等規定之要求。
㈧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前,亦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規定,並沒有通知上訴人個案違規具體事證調查結果以及涉犯法條。也無提供調查報告及申復之權利的送達,並闡明具體證據與侵害之因果關係。另,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2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須受處罰法定原則、過失原則、有責性原則、裁罰時效等規定之拘束。所以,被上訴人應撤銷對上訴人之裁處。
㈨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⒈應區分教師執行職務與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教師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規,應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區分執行職務與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有不同標準。教師執行職務之行為,須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或學術倫理,始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所定要件;教師非執行職務之行為,須已嚴重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始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所定要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教師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參照),始符合所定要件。
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所裁罰之行為,均不在「傷害身體及傷害健康」之列。刑法第286條所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是以對幼童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其中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裁罰之所有行為,均不在以上之列。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上訴人具體侵害學生的相關因果之實證,卻以高額裁罰使上訴人失去35年的教職。
㈩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之部分,原處分即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稱本件家防中心到校進行訪視調查之行為,尚難認具合法性云云:
⒈然依原審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辯論程序已經陳明:「目前比較重要的應該沒有不給閱。」、「(是否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次都整理給審判長了」是上訴人對於原審調查程序所應交付資料,已於原審自認比較重要的應該沒有不給閱,是其上訴理由續執以為爭議,已有未妥。
⒉況依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公告事項: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一覽表:「序號:63。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97條。授權執行事項: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條第1項各款(遊戲軟體、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等除外)案件之裁罰等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又上訴人所指家防中心係被上訴人為防治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性剝削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及加強防暴觀念宣導,俾使被害人只要透過單一窗口的求助管道,就能獲得社政、警政、醫療、教育、司法等單位,所提供之緊急救援、醫療、安置、諮商輔導、庇護安置與法律等協助,而隸屬於社會局之內部機關,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授權,自得本於調查職責,委由內部機關啟動調查,上訴人指摘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11日有無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實際派員至崇光國小進行調查云云,顯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指摘本案並無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11日到校就本案相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之紀錄可供佐證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受理本件兒少保護事件之通報,並依規定於24小時內依「兒少保護通報案件分級評估輔助指引」依原始通報資訊內容、聯繫及查詢結果區分本案為第2類(非家內事件)第2級(非緊急暨危險案件)之兒少不當對待案件,而家防中心於該日受理通報後,依兒少法第53條第6項規定及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受被上訴人委託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11日到校就本案相關人員(包含受害學生、主要照顧者)進行訪視調查、12月1日則對上訴人進行調查詢問,家防中心並以112年1月17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個案摘要表、佐證光碟及處分建議書予被告,另以112年3月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個案摘要表及附件予被上訴人,並有113年7月31日家防中心函覆原審函調而檢送系爭案件之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原審卷一第319至346頁),此均可證家防中心確有進行行政調查,上訴人指摘顯然有誤。原審本於職權行使,由現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從而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崇光國小輔導室111年11月間社工到校服務簽到登記紀錄」等),經其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的必要,並無違法。
⒋本件是否依據「社政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處理、調查及處遇服務作業程序」八、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流程(三)通知崇光國小輔導室進行啟動其三級辅導機制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涉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不正當之行為本屬二事,且為被上訴人職權行使之權限範圍,上訴人主觀率認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崇光國小輔導室進行啟動其三級輔導機制,並定期追蹤了解崇光國小對個案的輔導成效,自無上訴人對該校學童之霸凌事件發生云云,顯非的論。
⒌又上訴人指摘審閱崇光國小當事人訪談紀錄内容及相關證據資料後可知,上訴人遭受指控疑似霸凌學生之所有事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出於無端或毫為輔導管教目的下,所為之故意傷害行為。然原判決指明: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不正當之行為,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其他不正當之行為,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註:現行法第7款)解聘事由,依其文義即知並非以教師其他不正當之行為經兒少法主管機關另予裁罰為唯一要件,而須以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是以教師之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之要件,與該教師是否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解聘事由,兩者分別由各自主管機關獨立判斷,尚無必然因果關係。同理,教師之行為縱然經調查後認為非屬校園霸凌事件,仍須由兒少法主管機關獨立判斷有無兒少法第49條第1項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之結論認為「甲師(即上訴人)遭受指控疑似霸凌學生之所有事件,尚缺乏積極證據可證其係出於無端或毫無輔導管教目的下之故意傷害行為……故判定本事件非屬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範圍。」基於前揭說明,無從可逕自作為本件有無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認定。何況系爭霸凌調查報告於調查結果同時認為「甲師為達輔導管教目的下所行之諸多作為顯有偏頗或失當之處……上該事件屬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所管轄,故全案應移請本校召開校事會議審議」,並非認為上訴人所為均無可非議之處等語,簡言之上訴人是否對本案兒童有故意傷害之刑事不法行為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不正當之行為,本屬不同構成要件之認定,上訴人自行恝置原審相關事實認定,而曲解對自己有利,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又指摘原處分恣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裁處上訴人,原審於審理時,未察原處分有涵攝不當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顯然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並就原審所勘驗之內容續於上訴程序而為爭執:
⒈上訴人並不否認,檔名「附件二:20221101-相對人要同學打回去錄音檔(3分鐘起)」、「附件三:1101要同學以暴制暴(啊我不是說打回來嗎)相對人自行拍攝」中,因學生發生肢體上之衝突,上訴人於課堂中告知學生「摸到蘇的站起來」,嗣學生開始爭論肢體衝突是否發生及經過情形時,上訴人當著班級學生面前稱:「停,他打你幾下去給他打回來,……他腳,他腳踢你你就踢回來,他哪裡打,他手打你一下你就給他打回來,去打,我不想處理了……你覺得他有踢你你就把他踢回來……啊誰打你,給他打回來,誰,還有誰,去打。」「啊我不是說打回來嗎?」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起因係蘇生不道歉且情緒浮動,前一節課上訴人已經阻止過蘇生二次做勢要打王生。而上訴人處理本件學生衝突過程,過程僅短暫數分鐘而已,蘇生僅係拉扯七到八個小朋友的衣服,亦未造成任何人受傷,學生間充滿打鬧的歡笑聲,事後被誇大成「教唆學生互相回打作為衝突事件之因應」云云,然上訴人並不否認原審就檔名「附件二:20221101-相對人要同學打回去錄音檔(3分鐘起)」、「附件三:1101要同學以暴制暴(啊我不是說打回來嗎)相對人自行拍攝」之勘驗筆錄,而依該勘驗筆錄,上訴人當著班級學生面前稱:「停,他打你幾下去給他打回來,……他腳,他腳踢你你就踢回來,他哪裡打,他手打你一下你就給他打回來,去打,我不想處理了……,你覺得他有踢你你就把他踢回來……啊誰打你,給他打回來,誰,還有誰,去打。」「啊我不是說打回來嗎?」等語云云,顯未顧及兒少身心之維護,且非戲謔之詞。
⒊又上訴人指摘據霸凌小組委員調查紀錄,完全沒有蘇生在其中,足以證明此事件強調感受不好的是家長並非學生。然上訴人確有如勘驗筆錄之言論,已足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當天面對學生蘇○○與同班其他學生產生之衝突,確實係以要求同班同學互打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屬不正當方式,是上訴人指摘檔名「附件二:20221101-相對人要同學打回去錄音檔(3分鐘起)」、「附件三:1101要同學以暴制暴(啊我不是說打回來嗎)相對人自行拍攝」等相關檔案係遭人斷章取義,應非的論。
⒋由「附件四:1110927案1是奴隸+威脅案11及罵案11媽媽」、「附件五:1110927全班只有一個奴隸」之錄影檔案勘驗紀錄,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對特定學生以「奴隸」、「童工」等負向詞彙稱呼之行為:
⑴上訴人多次公然以「奴隸」一詞稱呼蘇○○,且於勘驗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對蘇○○家長未按時繳交註冊費一事,於班級以嘲諷口氣談論此事,甚至已經造成其他學生以起鬨方式對蘇○○稱:「不要來!你轉學、轉班啦!」等語,其行為顯已嚴重傷及該特定學生之人格及自尊,也對其他學生造成不良示範效果,倘將來該班級其他學生將老師之行為視為正確人際相處方式而效尤,是否可能暗埋校園霸凌事件之種子;上訴人主張其沒有多次在班級公開場合這樣稱呼,只是以這個用詞來勸說學生分擔班級事務云云,不僅與上開證據所示結果不符,也難認為可以合理化其作為對蘇○○心理造成之傷害。
⑵而上訴人對分組未被組長選上之學生,以「庫存」、「拍賣」等詞彙稱呼,不僅是將人類商品化,且用語帶有貶抑之意,也容易造成學生將同學區分等級,進而造成被分類之學生可能造到排擠之效應,損及人性尊嚴;上訴人雖稱其目的是要透過發展較好之學生照顧較為落後的學生,以相互提攜、共同成長云云,惟學生良好之互動與成長,絕非得以貶抑人格方式達成,將學生歸類為遭嫌棄之類別,不僅容易使其自暴自棄,且可能被其他學生看不起,無法達到上訴人所稱之效果,遑論上訴人行為客觀上對學生造成身心發展之傷害。
⑶準上,上訴人辯稱,本件單一且個別的事件,皆遭被上訴人形容成多次或經常性,對上訴人而言並非公允云云,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然對本案評估已影響兒少適齡身心健全發展,是否啟動其三級輔導機制,並定期追蹤了解崇光國小後來的輔導成效?此係被上訴人本於行政職權之權限,與上訴人有無實施上開違章行為無關,上訴人刻意混淆兩者分際,並稱應調查上訴人任教過的,目前仍就讀崇光國小中高年級學童的問卷調查、心理衡鑑資料等數據加以佐證云云,均無必要。
⒌由「附件六:1110914我有跟媽媽說我不要剪頭髮」、「附件七:1110914你那麼不愛剪乾脆剪光頭」等錄影檔案,可知上訴人帶該名學生剪頭髮,並未事先經家長同意,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惟主張家長事後對此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18頁)。由上訴人逕自帶學生前往理髮部分,且由卷内證據可知,學生李○○已表明不願意剪頭髮,上訴人仍在未經家長及該學生同意之情形下,帶該學生前往理髮,違反該學生身體自主權,是上訴人對李○○身心健全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侵害之結果,此與其他學生之行為表現無關,上訴人主張該學生體質特殊,家長亦未反對云云,皆無法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上訴人或稱霸凌小組委員調查訪談内容之陳述,查無序號6之學童被剪頭髮的當事家長或學生投訴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檔名「附件六:1110914我有跟媽媽說我不要剪頭髮」、「附件七:1110914你那麼不愛剪乾脆剪光頭」等錄影檔案,足見違章事實明確,上訴人辯稱係遭人本教育基金會抹黑,實屬無據。
⒍由「附件九:1111018你不要來了!你不要來我超高興的!」錄影畫面及檔名「附件十:1111018案1沒註冊你回家啦你休學啦」錄音過程之勘驗紀錄,足徵上訴人於課堂中確實有公然對學生蘇○○家長未繳納註冊費用之情形揶揄該學生,進而造成其他學生有排擠該學生之言語。其行為顯已嚴重傷及該特定學生之人格及自尊,也對其他學生造成不良示範效果。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開玩笑之口吻向案主1表示不要來上課、没有繳註冊費等言語,但事後有特別向案主1告知可以再申請註冊車,並說明多年前有案例的註冊單遭狗咬壞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想法,且由其所提辯詞更顯其完全忽視兒少身心之保護,違章事實明確。
⒎上訴人稱其無惡意對班上學童為虐待行為云云:
⑴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⑵原審審酌上訴人行為態樣、以負面詞彙貶抑學生人格與強制餵食之行為具有反覆或持續性、本件受害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本國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認為學校就是小型社會,國小低年級學生正處於學習適應團體生活之啟蒙階段,此時期師長對學生品格教育之影響,遠大於該階段書面知識之吸收,倘學生未能於此時建立正確法治與道德觀念、學習與團體其他成員正確之互動及對他人人性尊嚴之正視與尊重,對其等將來之影響甚為深遠。而上訴人前揭處理學生衝突事件時要求學生互打、以負面詞彙貶抑學生人格、強制餵食與逕自帶學生理髮等行為,對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確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而有重大影響,依據前揭說明,已達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要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究竟有無派員至崇光國小進行調查如前所述,該程序已非無疑云云。此乃上訴人刻意忽略家防中心112年1月17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個案摘要表、佐證光碟及處分建議書予被上訴人,另以112年3月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個案摘要表、113年07月31日函覆原審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21-346頁)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自稱從未有對兒童羞辱、嘲笑、貶抑或恐嚇之動機及行為,上訴人與學生間之對話縱有較為嚴厲之處,亦係針對學生出現異常或不當之行為(如上課吵鬧、反覆持續未完成作業等),出於導正學生之良善目的所為,符合合理輔導與管教之範圍,且屬於偶發性行為,並非反覆或持續性,參酌一般社會通念,顯然不致於對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原處分恣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裁處上訴人,原審於審理時亦有未察原處分有涵攝不當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原判決顯然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核應屬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與本案卷證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稱原處分裁罰金額逾越臺中市裁罰基準所訂之標準而有瑕疵,原審未能慮此情形逕以駁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兒少法第97條規定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26項次依據兒少法第97條規定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對於第1次之違規行為,固然規定係處6萬元之罰鍰,然該基準第3點另規定臺中市政府得依案情情節之輕重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基此,並非行為人之行為係第1次犯,被上訴人僅能課以6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仍得審酌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就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同情節,考量行為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影響、違法情節(犯行次數、被害人數)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裁處。
⒉原處分之事實欄已經說明基礎事實,且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載明本件作成裁量之理由已衡酌個案情節之輕重,考量上訴人係具有專業教育知能之資深國小教師,有教學多年之經驗,卻為多次不當管教行為,包含處理學生衝突事件時要求學生互打、以負面詞彙貶抑學生人格、強制餵食與逕自帶學生理髮等,受害學生有數名,且對學生蘇○○之侵害具有針對性與持續性,其行為已影響多名受害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是被上訴人依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加重裁處上訴人16萬元罰鍰,並無上訴人所指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
⒊上訴人主張縱有原處分事實欄所載之情事發生,其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係出於同一教育目的,且本件時間密接,保護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可視為一接續行為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觀諸家防中心製作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21-346頁),受訪學生就原處分指摘之違規行為,並非以一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細繹系爭霸凌調查報告被行為人(即學生)於家長陪同所作之訪談陳述摘要(見原審卷一第50-70頁):(1)C生、F生、K生均陳稱C生與部分同學發生衝突後,對C生與部分同學反應被打,上訴人要求其等彼此打回去。(2)B生提及有學生在班上被上訴人稱為「奴隸」,C生則稱自己被上訴人稱為「奴隸」;D生、E生、G生、I生皆提及組長可以挑選組員,不乖或組長不要的組員就會變成「庫存」而被「拍賣」。(3)D生、F生、G生都陳述有被上訴人強迫餵食之情形;D生、G生、L生也曾因吃飯太慢被處罰到走廊站著吃等情,上訴人所為各個違章行為均應獨立評價,俾上訴人所為不法内涵得以完全評價,本案相關違章行為非屬「接續犯」之範疇,上訴人主張應有接續犯之性質,以一個行為評價,要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崇光國小二年級導師,其班級管理行為,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所為班級管理行為已屬對於兒童不正當之行為,不論兒童有無因此受到實質傷害,因上訴人未謹慎考慮其行為恐致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有不利影響,亦未依其專業職能提供適切教育,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規定、第3點予以裁處罰鍰16萬元。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暨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㈠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足見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不法侵害。又我國為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兒少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可知,任何人不得對於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的行為,違反者,主管機關即應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處。而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判斷,亦即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決定之,依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的文義,可知任何人都不得對兒少為不正當的行為,包括禁止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不正當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從而,當行為人有對兒少為上述不正當行為,除非有證據可證明行為是出於單一違反法律規定的意圖,而以數個舉動侵害一個兒少,或是一行為侵害數個兒少,否則每個不正當對待兒少的行為,都獨立構成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及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第97條透過處罰以保障兒少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意旨及制裁意義,而且此一認定違規行為數的標準,對於行為人而言,具有預見或期待的可能,並且符合社會上一般人的認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參照)
㈡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乃訂定裁罰基準,其裁處時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2點附表第26項次規定:「法條依據:第97條」;「違反內容(條文):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身心虐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處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新臺幣6萬元,並公布姓名或名稱。……」第3點另規定:「本府得依案情情節之輕重,依本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該裁罰基準係依違章行為之態樣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並可依案情情節之輕重,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以實現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兒少法第97條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本案自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霸凌調查報告、家防中心113年7月3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案件處分建議研議會議紀錄、家防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處分建議書、家防中心112年3月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111至112學年度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第8次會議紀錄、111至112學年度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第6次會議紀錄、111學年度第二次學年會議會議紀錄、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崇光國小巡堂紀錄表7份、崇光國小教師晨會紀錄3份、崇光國小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案調查報告(副本)、111至112學年度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第3次會議紀錄、崇光國小巡堂紀錄表10件、家防中心調查紀錄、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紀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擔任國小教師期間,於000年00月0日學生衝突事件要求學生以互打方式因應,並於其接任班導師期間以管理為由將班級學生以「奴隸、庫存、拍賣」等貶抑名詞分層管理,且多次於班級公開稱呼特定學生為奴隸,亦經多名學生指稱常以負向詞彙管教已是慣性行為;另有無視學生意願逕帶理髮,學生進食過度慢口中有食物仍持續餵食等行為,致多名學生身心不適反應等不妥適管教方式,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屬實,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規定及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6萬元等情,為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對學生施以不正當行為,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無違誤:
⒈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且沒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其認定的事實不同於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
⒉關於上訴人對於學生施以「學生衝突要求學生互打事件」部分,原審參酌檔名「附件二:20221101-相對人要同學打回去錄音檔(3分鐘起)」、「附件三:1101要同學以暴制暴(啊我不是說打回來嗎)相對人自行拍攝」之影片及理由五(三)2受訪學生之陳述,於理由五(三)1(1)及(四)1論明: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當天面對學生蘇○○與同班其他學生產生之衝突,所為之處理方式,確實係以要求學生彼此以「哪裡被打就打回去」之以牙還牙方式解決糾紛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⒊關於上訴人對學生施以「負面詞彙管教部分」,原審參酌檔名「附件四:1110927案1是奴隸+威脅案11及罵案11媽媽」、「附件五:1110927全班只有一個奴隸」之錄影檔案、「附件九:1111018你不要來了!你不要來我超高興的!」錄影畫面及「附件十:1111018案1沒註冊你回家啦你休學啦」錄音過程及五(三)2受訪學生之陳述,於理由五(三)1(2)(4)及(四)2論明:於勘驗過程中上訴人於任課期間,多次公然以「奴隸」稱呼蘇○○乙節,除蘇○○本人外,另有多名學生陳述在卷,甚至已經造成其他學生以起鬨方式對蘇○○稱:「不要來!你轉學、轉班啦!」等語,其行為顯已嚴重傷及該特定學生之人格及自尊,也對其他學生造成不良示範效果,且上訴人於課堂中公然對蘇○○家長未繳納註冊費乙事揶揄該學生,以致其他學生排擠該學生之言語;另上訴人以將班內學生分成4個小組,被選任組長的人可以挑選組員,沒有被挑選上的組員則被稱為「庫存」,原判決亦經審酌家防中心就受訪學生之陳述所製作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並論明:上訴人以「庫存」、「拍賣」等詞彙稱呼,不僅是將人類商品化,且用語帶有貶抑之意,也容易造成學生將同學區分等級,進而造成被分類之學生可能造到排擠之效應,損及人性尊嚴等語。故原審就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⒋關於上訴人對於「學生口中有食物仍然持續餵食」部分,原審業已參酌家防中心就受訪學生之陳述所製作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及理由五(三)2受訪學生之陳述,並於理由五(四)3中敘明:有3名學生陳述用餐過慢會遭上訴人處罰於走廊站著吃或者被強制餵食,也有學生陳稱曾經看過上訴人強制餵食其他學生,上訴人此強迫餵食方式使學生繼續進食之行為,容易造成學生內心之陰影,其行為也衍生學生遭食物噎住而對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威脅之風險等語,是原審業經審酌學生陳述內容,而為事實之認定,經核亦無違誤。
⒌關於上訴人「違反學生意願,逕自帶學生前往理髮」部分,原審並已當庭勘驗檔名「附件六:1110914我有跟媽媽說我不要剪頭髮」、「附件七:1110914你那麼不愛剪乾脆剪光頭」等不同時間在理髮處所拍攝之錄影影像,及理由五(三)2受訪學生之陳述,於理由中五(四)4中敘明:學生李〇○已表明不願意剪頭髮,上訴人仍在未經家長及該學生同意之情形下,帶該學生前往理髮,違反該學生身體自主權之權利,顯已對特定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侵害之結果,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結果亦無違誤。
⒍從而,原審基於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的結果,於理由中論明:國小低年級學生正處於學習適應團體生活之啟蒙階段,此時期師長對學生品格教育之影響,遠大於該階段書面知識之吸收,倘學生未能於此時建立正確法治與道德觀念、學習與團體其他成員正確之互動及對他人人性尊嚴之正視與尊重,對其等將來之影響甚為深遠。而上訴人前揭處理學生衝突事件時要求學生互打、以負面詞彙貶抑學生人格、強制餵食與逕自帶學生理髮等行為,對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確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而有重大影響,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要件等語,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審卷證相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針對學生為不正當行為之事實認定有誤,且上訴人之行為態樣並未對同一人反覆或持續性實施,不至於對學生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非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判決違法云云。經查:
⒈教師於執行教育工作的過程中,雖有合法管教權限,惟教師仍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行使管教權,不應以不當管教方式達成教育目的,甚而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關於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11月期間擔任教師,對於學生施以「學生衝突要求學生互打事件部分」、「負面詞彙管教部分」、「學生口中有食物仍然持續餵食部分」、「違反學生意願剪髮部分」等不正當行為,參酌卷附○○市○○區崇光國小校安通報序號2344555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49-77頁)內接受訪談學生及家長等之陳述、家防中心製作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原審卷1第321-346頁)、111年12月1日家防中心調查紀錄(訴願卷1第591-602頁),上訴人對於學生間衝突事件之處理,乃要求彼此以「哪裡被打就打回去」之以牙還牙方式解決糾紛;上訴人多次公然以「奴隸」一詞稱呼特定學生,對於特定學生家長未按時繳交註冊費乙事,於班級以嘲諷口氣談論此事,另對於分組未被組長選上之學生,以「庫存」、「拍賣」等詞彙稱呼;上訴人不顧學生口中仍有食物,以強迫餵食方式使學生繼續進食;於學生已表明不願意剪頭髮,上訴人仍在未經家長及該學生同意之情形下,帶該學生前往理髮等情,核已逾越現今社會通念所認對兒童及少年合理必要之管教範圍外,亦對兒童身心健康之發展有負面不良影響。
⒉上訴人上開對學生施以不正當行為,均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蒐證光碟,包含檔名「附件二:20221101-相對人要同學打回去錄音檔(3分鐘起)」、「附件三:1101要同學以暴制暴(啊我不是說打回來嗎)相對人自行拍攝」、「附件四:1110927案1是奴隸+威脅案11及罵案11媽媽」、「附件五:1110927全班只有一個奴隸、「附件六:1110914我有跟媽媽說我不要剪頭髮」、「附件七:1110914你那麼不愛剪乾脆剪光頭」、「附件九:1111018你不要來了!你不要來我超高興的!」、「附件十:1111018案1沒註冊你回家啦你休學啦」,業如前述,此亦有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稽(原審卷2第310-321、325-329頁)。是依本件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時綜合判斷,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該班學生實施教學、課堂管理、保護教養等之方法、手段,已嚴重背離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常規,未以其所為對象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且未時刻留意並維護彼等身心健康,所為教育服務並未與時俱進,仍持傳統觀念,情節不可謂不嚴重,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逸脫於其所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復已對於其所為對象之兒童及少年自我認同或身心健康造成負面不良影響,自可認定於身心健全發展當有危險。
⒊綜上,上訴人前揭對於學生施以「學生衝突要求學生互打事件部分」、「負面詞彙管教部分」、「學生口中有食物仍然持續餵食部分」、「違反學生意願剪髮部分」等不正當行為,核已該當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要件。
⒋教師所為非合法、正當之管教方式,而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所為的不正當行為者,不以是否為意外、偶發、或無反覆繼續性、或未有重大影響之侵害為必要條件,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不正當對待行為已可大致分為四種行為態樣,依其行為情狀及態樣,亦難認原告於實施上開行為初始,即有預見並決意以單一概括之犯意實施其後續各次行為,從而其個別行為自具有各自之獨立性,並各自該當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對待行為。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行為動機、手段、違章行為態樣等,基於裁量權之行使,依比例原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即依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依違章行為之態樣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僅認定被上訴人係第1次違規,惟不當對待情節非輕(犯行次數、被害人數),即依案情情節之輕重酌予加重處罰,以原處分加重裁處上訴人16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原審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