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吉選任辯護人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立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內具阻鐵鋼製仿半自動手槍、槍管、彈殼、彈頭、底火、火藥及喜得釘火藥等物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內,使用其所有之鑽床、老虎夾、電鑽、砂輪機、研磨機、鑽頭、游標尺及鉸刀等工具,將所購得之鋼製仿半自動手槍槍管通孔鑽刻膛線,進而將之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復以前所購得之喜得釘火藥置入前開購得之彈頭,再將前所購得之彈殼置入底火之方式,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5年8月10日7時8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4顆、子彈半成品(彈殼)75顆、彈匣2個、喜得釘火藥6排、喜得釘火藥2包、底火3盒、子彈半成品(彈頭)57顆、火藥1罐、鑽床1臺、老虎夾1臺、電鑽1支、砂輪機1臺、研磨機1臺、鑽頭11支、游標尺1支及鉸刀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立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桃檢偵字193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7頁反面、第32至34頁、第44至45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5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2785號函,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4至7頁反面、第32至34頁、第44至4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8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3頁、第20至28頁),復有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子彈半成品(彈殼)75顆、彈匣2個、喜得釘火藥6排、喜得釘火藥2包、底火3盒、子彈半成品(彈頭)57顆、火藥1罐、鑽床1臺、老虎夾1臺、電鑽1支、砂輪機1臺、研磨機1臺、鑽頭11支、游標尺1支及鉸刀2支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50077707號鑑定書及10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278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第14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該支扣案之改造手槍、扣案之4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等事實,即堪認定。是依前開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製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繼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一犯罪故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以相同方式接連製造非制式子彈4顆,在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而各別評價,應屬單一製造子彈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造上開槍彈後進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在同時同地為之,已據其供明在卷,縱其使用之工具略有不同,然其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而經科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頁),又審之被告製造槍彈數量非鉅,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其他犯罪之行為,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自承其係因一時好奇而改造槍彈,此舉固非法所許,然此益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此重罪,而被告遭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未隱瞞犯行,顯已具悔意,是觀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有可堪憫恕之處,而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依其情狀予以酌減,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進而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因一時好奇而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程度甚鉅,然念及所製造上開槍彈之數量非鉅,且未持以犯案,又其犯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個人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至37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攻牙器1組,係被告平日從事鐵工工作上所用之物,而非屬改造槍彈所用之器具此情,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
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6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該組攻牙器屬供被告製造上開槍彈所用之物或為法所禁止之違禁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屬棒1支,依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既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製造槍管半成品1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指被告所製造之槍管半成品,係指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該支金屬棒此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然該支金屬棒經本院送請內政部確認是否屬該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經該部認該金屬棒未列入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6年4月
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13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1頁);則該金屬棒既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規範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嫌,容有誤會,本院自難以該罪而予相繩,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鑽床│1台│1、均屬李立吉所有。│├──┼────────────┼────┤2、各係供作李立吉製造具殺││5│老虎夾│1台│傷力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6│電鑽│1支││├──┼────────────┼────┤││7│砂輪機│1台││├──┼────────────┼────┤││8│研磨機│1台││├──┼────────────┼────┤││9│鑽頭│11支││├──┼────────────┼────┤││10│喜得釘火藥│6排││├──┼────────────┼────┤││11│游標尺│1支││├──┼────────────┼────┤││12│鉸刀│2支││├──┼────────────┼────┤││13│非制式彈殼│75顆││├──┼────────────┼────┤││14│非制式彈頭│57顆││├──┼────────────┼────┤││15│喜得釘火藥│2包││├──┼────────────┼────┤││16│底火│3盒││├──┼────────────┼────┼─────────────┤│17│攻牙器│1組│1、屬李立吉所有。│││││2、非供李立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18│金屬棒│1支│該金屬棒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