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法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72號聲請人 謝立瑤 即財團法人立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立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立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章第三條、第三章第四條、第六章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立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上開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等語。
三、經查:㈠財團法人立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8
3年7月25日八三南市社福字第24413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3年7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10年1月19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10年1月26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10證他字第000091號,登記簿第133冊第49頁第3194號)後,復於113年1月29日召開第十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報請衛生福利部以113年3月21日衛授家字第1130006687號函許可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含簽到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衛生福利部函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立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二章第三條、第三章第四條、第六章第十七條之條文修正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之主要業務範圍、捐助財產種類及動支等相關事項為增訂、刪除及補充,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核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六章第十八至二十一條(其中第六章第十九至二十一條由原條文第六章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條往前依序移列)之條文修正,及修正前條文欄所示第六章第十九至二十條之條文刪除部分,則僅係將規範內容相似或有重疊之條文刪除,及因刪除原條文而調整條號序列,或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且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或其內容根本未作任何修正,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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