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3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朝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壹張、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朝安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且持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消費,妄圖非法獲利,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125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